(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曾爱生与黄保森民间借贷纠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0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爱生,黄保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02号原告曾爱生,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湖南省衡阳县,系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粤湘蔬菜贸易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曾铭,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保森,1960年5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曾爱生诉被告黄保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保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爱生诉称:原告系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江南果菜批发市场蔬菜批发商,被告黄保森系原告的远房亲戚。2009年2月28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得款后,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也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保森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黄保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曾爱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是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粤湘蔬菜贸易部的经营者,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江南果菜批发市场的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已有十余年。由于被告的妻子与原告有远亲关系,且还是邻居。故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就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黄保森向原告曾爱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尽管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而未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但是鉴于原告为在广州大型果蔬批发市场长期从事蔬菜批发生意这一职业特点,原告陈述称讼争借款系基于原、被告之间有远亲关系才以现金交付被告,是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的。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得款后,经原告多方追讨至今未能还款且现下落不明,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黄保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保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爱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黄保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00元,上述合计2800元,均由被告黄保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宜静何家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