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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鞍千二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新堡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供销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新堡村民委员会,鞍山市千山区宁远供销合作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鞍千二初字第1580号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新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振刚,系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姝春,系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佟培华,系主任。委托代理人佟明松,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系鞍山市千山区宁远供销合作社办公室主任,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新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堡村委会”)诉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新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振刚及委托代理人丁姝春,被告法定代表人佟培华及委托代理人佟明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3年,原告利用村卫生所原址翻建房屋11间,借与被告用于商店经营使用,为村民服务。1984年办理农村集体房屋产证。1998年被告擅自将原告房屋出租他人,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不还,原告利用农村用电自维线路掐电,但被告转用他人电路,拒不返还房屋,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用房屋11间及仓库,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供销社始建于1948年,新堡商店的营业场所从当地土改没收的房产中划拨,后因年久失修,于70年代初由供销社出资翻建了商店,1990年由千山区土地局签发土地使用证,当时新堡村也在指介图上盖章,确认是供销社的土地,2000年又办理了土地出让,1995年千山区房产局签发房屋产权证。1998年根据千山区鞍千政发1998(12)号文件和千山区供销联社,鞍千供字(1998)5号文件规定,区政府召开镇、街主要领导及各村委会主任会议,动员部署区供销联社系统转制。供销社集体资产经依法评估后,由职工全员买断,变成股份制企业。现新堡村委会起诉供销社新堡商店的房屋权属,我们向千山区政府和供销联社的领导已做汇报,同时也到房产、城建相关部门进行核实,现有房产证已换成有效房产证,同时发放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而原告拿出的房产证既没有做标图,也没有编号,也没有新堡商店房屋的字样,上面写的是大队房产,还没有换有效房产证,也没有土地使用证,我们认为新堡村拿出的房产证就是伪造的无效房产证。经审理查明:新堡村于1948年2月2日解放,时任新堡村村长蒋祖元已外逃,后被抓回定为地主成分。1948年进行土地改革,蒋祖元的房子被没收,其中上屋由农民会占用共五间,东西下屋各五间,东下屋北屋二间半分给蒋祖顺,南屋二间半分给张殿成,西下屋南头二间半是碾坊,北屋二间半分给陈汉顺,后西下屋失火被烧掉后平成一个土台。1951年上级要求在农村成立供销合作社,农民会便把东上屋倒出来给供销社使用。原告陈述其在1973年7月份至1974年,将原农民会占用的房子进行重新翻建共11间即本案诉争房屋,但被告不予认可。1984年9月20日,鞍山市旧堡区宁远乡人民政府按鞍山市旧堡区人民政府要求为新堡村就诉争房屋共计11间颁发农村集体房屋房产证(该房产证无具体的四至),但仓库未办理房产权属证书。2014年1月13日,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房产证……一直没有安排换证,依法继续沿用,该证具有法律效力。”另查,1988年11月30日的鞍山市地籍档案(旧堡区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资料显示,“关于宁远屯供销社新堡商所占用土地的情况我们宁远屯供销社新堡商店是一九五二年建立的,占用土地面积一百五十五平方米,是由当时新堡村划拨,做供销社网店用。”;“‘权源’处显示为‘无证明土地’土地来源说明:1952年建店时由新堡村划拨”。1990年10月30日,鞍山市旧堡区土地管理局对新堡商店所占用土地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2000年11月14日,鞍山市土地管理局为供销社位于千山区宁远镇新堡村商店所占用的土地颁发鞍国用(2000)字第40006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再查,1995年8月15日,鞍山市旧堡区城镇房屋产权验证登记办公室颁发房字第9501**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11间)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单位)为“鞍山市旧堡区宁远镇供销社”,所有权性质为“集体企业”,房屋坐落“旧堡区宁远镇新堡村”,建筑结构为“砖混”,层次“平房”,建筑面积“224m2”。同日,鞍山市旧堡区城镇房屋产权验证登记办公室颁发房字第9501**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仓库)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单位)为“鞍山市旧堡区宁远镇供销社”,所有权性质为“集体企业”,房屋坐落“旧堡区宁远镇新堡村”,建筑结构为“砖木”,层次“平房”,建筑面积“90m2”。诉争房产均坐落于鞍山市千山区新堡村,11间房屋四至为:西面为民宅,北、南、东面均为道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84年9月20日农村集体房屋房产证,2、2013年11月15日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人民政府证明,3、旧堡区志、李玉山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图纸,4、村委会证实材料、村民书面证言,5、鞍山市郊区宁远屯供销社商业企业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字第950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9501**号房屋所有权证、鞍国用(2000)字第400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990年申报土地档案,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村委会证实材料系其陈述,村民提供的书面证言、但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村民与新堡村委会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位于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新堡村,但已经有两个不同的部门为原、被告就该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而且在先的房产证颁发机关确认其颁发的房产证现在仍有效,故原、被告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新堡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供销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代理审判员  黄茜人民陪审员  田鑫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