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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八民一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马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八民一初字第00677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西荣,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淮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生子马某甲系精神残疾二级。2011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一子马某甲由原告抚育。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以种种借口到原告租房处找事,殴打原告多次。原告报警至山王镇派出所,经多次调解,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现原告抚养儿子仅靠每月低保来维持生活,而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对儿子抚养更有利,原告现身体多病,为考虑儿子以后的健XX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抚养儿子马某甲,抚育费自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淮南市八公山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一子一女,婚生子患有精神障碍二级残疾,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现在婚生子是由原告抚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婚生子马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残疾证,拟证明婚生子马某甲的身份情况和精神残疾二级残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出具的告知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到原告处把原告的门损坏、衣物损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我砸了东西,但是派出所处理过后我赔了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山王派出所、孔集派出所、山王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拟证明被告去探视孩子时,经常与原告发生纠纷,为此达成了关于探视的具体约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山王派出所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因看孩子多次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派出所核实是马某某酒后以看孩子为由到原告处找事。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我去看孩子的,没闹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八公山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本院做工作后原告撤诉。被告认为原告撤诉是因为被告身体不适合带孩子,被告每个月还给小孩1000块钱抚养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到原告住处闹事的情况。被告认为没有这个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愿意抚养儿子,但是,我的工资、孩子的养老保险、民政局给的残疾补助金、城市农村的两个医保卡、孩子的户口本、身份证、低保,原告都要给我。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孩子有2万元养老保险。原告对该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没有时间,也没有双方签字,证明不了马某甲有2万元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生子马某甲患有精神残疾二级。2011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一子马某甲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以看孩子为由,到原告租房处与原告多次发生纠纷,并殴打原告。原告报警至山王镇派出所,经山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山王派出所和孔集派出所多次调解,于2012年6月26日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即每月1日、10日和20日三天允许被告去看望儿子,其余时间不得看望。2013年3月原告曾因上述理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对儿子马某甲的抚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保证不再去原告住处看孩子吵闹,如再争吵,同意将孩子变更由自己抚养,为此,原告便于2013年5月8日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14日及2013年10月29日三次去原告住处以看望孩子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无经济来源,且患有左肾结石伴左肾局限性积水等疾病,每月带着儿子仅靠平均不足300元低保生活;被告马某某系九十六处退休工人,每月享有退休金。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离婚后,婚生子马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便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无法继续抚养孩子,要求变更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有退休工资,马某甲随被告生活,对其今后的健XX活更加有利,且被告同意抚养其子,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固定经济来源,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马某甲抚育费2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生子马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牛某某每月支付马某甲抚育费2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水淮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振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的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