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陈祖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文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欢,张文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陈祖欢。被告张文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原告陈祖欢与被告张文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欢,被告张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欢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文奎驾驶皖BDXX**机动车于呼玛路共和新路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系肇事机动车之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147.7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2,743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于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营养费认可30元/日,对护理费认可40元/日,对误工费酌情认可3,000元/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文奎驾驶皖BDXX**机动车于呼玛路共和新路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限内。2013年12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另查明,被告张文奎事发后曾预付1万元赔偿款,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超出被告张文奎应承担之赔偿责任,可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合同、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租车司机营运信息及收入说明、单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系肇事机动车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理应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文奎承担60%赔偿责任,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之费用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文奎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其主张22,147.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2,596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47,643.70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2,596元,共计33,796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13,847.70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方承担60%赔偿责任即8,308.62元,鉴于有关赔偿项目均属商业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共应赔偿原告42,104.62元。鉴于被告张文奎曾预付10,000元,现其于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祖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2,104.62元;二、原告陈祖欢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陈祖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文奎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37元,由原告陈祖欢负担10元,被告张文奎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