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池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苑某某与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苑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4日,农村居民。被告皮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1日,农村居民。原告苑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被告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打骂原告,还用刀将原告刺伤。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彼此感情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皮某某辩称: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某某与被告皮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6月12日补办结婚手续。1994年7月29日生育长子,1999年12月21日生育次子。2013年12月30日原告苑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苑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皮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芸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