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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陆穗萍、陆穗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陆穗萍,陆穗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36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97-199号广州国际金融大厦东楼11、17层。负责人:余关健。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穗萍,女,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被告:陆穗春,女,汉族,1954年3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陆穗萍、被告陆穗春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25日,被告陆穗萍向中国建设银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并签订《领用龙卡协议》,约定被告陆穗萍使用龙卡时须遵守龙卡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所签署的龙卡单据均由银行计入龙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银行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被告陆穗春对被告陆穗萍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穗萍领取卡号为45×××14的信用卡,从2001年6月21日开始透支未还。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下称省建行)于2004年6月28日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将对被告陆穗萍的信用卡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进行了公告和催收。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陆穗萍累计透支本金2192元,透支利息4615.57元,合计透支款6807.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穗萍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6807.57元(其中本金2192元、计至2012年12月31日的透支利息4615.57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陆穗春对被告陆穗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两被告支付人口信息查询费20元和邮寄费24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两被告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龙卡协议》,被告陆穗萍的信用卡交易流水账,省建行与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在报纸刊登的关于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通知的公告等证据材料证实。两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向省建行下属银行(下称发卡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陆穗萍作为主卡申请人、被告陆穗春作为保证人均向发卡行声明已细阅《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及《领用龙卡协议》,并愿意遵守上述章程和协议,被告陆穗春承诺对被保证人全部龙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穗萍作为乙方、被告陆穗春作为丙方签署的《领用龙卡协议》第二条规定,丙方自愿为乙方领用的龙卡担保,保证期限为乙方开户领卡起至乙方退回龙卡、销户止,在此期间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在甲方(发卡行)交存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乙方龙卡备用金账户发生透支,且不能按期补足时,甲方有权在乙方透支第61天起的任何时候用乙方保证金归还透支本息,不足部分乙方应继续归还,并应承担由透支可能造成的其他责任。协议第九条规定,乙方领用龙卡前,须按甲方规定存入备用金,并交纳年费,甲方按规定计付乙方备用金存款利息。协议第十一条规定,乙方使用龙卡时,须遵守《龙卡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乙方所签署的龙卡单据均由甲方计入乙方龙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甲方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乙方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的责任。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乙方签单日或甲方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不满30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乙方龙卡账户须保持足够余额以备使用,不得超过发卡行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透支;否则,视为乙方欺诈甲方,甲方有权收回乙方龙卡,同时追缴乙方透支款项和利息,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协议第十八条规定,乙方领用龙卡后要求解除本协议时,必须向甲方归还龙卡,并偿清全部债务、办理销户后,方可解除协议等。发卡行经审查后向被告陆穗萍核发了卡号为45×××14的龙卡信用卡。2001年6月21日至2001年7月1日间,该信用卡发生透支2192元,逾期未向发卡行归还。2004年6月28日,省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省建行将其对包括被告陆穗萍等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取代省建行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载明省建行转让其对被告陆穗萍的债权为本金2192元、利息1009.47元(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2日,省建行和信达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借款人、保证人公告信达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事实,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向信达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同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信达公司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2005年1月28日,信达公司和原告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借款人、保证人公告原告受让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事实,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向原告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还于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5日、2010年12月7日、2012年12月4日分别在《羊城晚报》和《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为核实两被告的身份资料,向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进行了调查,支付查询费20元。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邮寄费24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陆穗萍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发卡行向被告陆穗萍发放了贷款,发卡行和被告陆穗萍产生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陆穗萍未按照《龙卡领用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向信达公司转让其对被告陆穗萍享有的债权后,信达公司继而转让给原告,相关的债权人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被告陆穗萍、被告陆穗春,并同时要求两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陆穗萍清偿透支款本金2192元及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1009.47元。对于2004年1月1日起利息的支付标准。首先,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报人民银行审批,发卡银行负有提供对账服务、及时催收等义务,相应地,享有向持卡人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权利。信用卡透支利率经《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特别规定,较之同期贷款利率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受让商业银行的债权,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信用卡业务,在受让债权之后亦未履行发卡行所应当履行的提供对账服务、及时催收等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受让债权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收取,没有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省建行于2004年6月28日已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年11月29日原告也受让债权,但原告在九年之后才起诉,期间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导致透支利率不断增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向持卡人主张。故自200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支付标准,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龙卡领用协议》规定,被告陆穗春为被告陆穗萍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被告陆穗萍开户领卡起至退回龙卡、销户止,销户前需清偿全部信用卡债务。故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保证期间依法应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龙卡领用协议》规定,原告从被告陆穗萍2001年6月21日透支款项后第61天起有权开始追偿债务。原债权人包括之后相继承继债权的信达公司、原告已在此后通过登报公告方式要求保证人被告陆穗春承担连带责任,前后公告时间间隔未超过两年,因此,被告陆穗春应对被告陆穗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穗春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的人口查询费和快递费用,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成本,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案诉讼是由于两被告违约所致,两被告应承担本案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穗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192元及利息(计至2003年12月31日为1009.47元;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1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陆穗春对被告陆穗萍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穗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陆穗萍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穗萍和被告陆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