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622号原告王红梅,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法定代表人刘大庆,乡长。委托代理人张敬友,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王红梅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亲自前往被告处提交了政府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朝阳区小红门乡重点村龙爪树拆迁资金分配明细”,被告于当日受理原告申请。2013年6月7日,被告作出朝红信息公开(2013)第218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原告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该机关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认为,龙爪树是北京市50个重点村之一,被告作为重点村征地拆迁法定代表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令和征地拆迁程序,该政府信息事实存在,此信息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及全家的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不作为已涉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朝红信息公开(2013)第218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公开“朝阳区小红门乡重点村龙爪树拆迁资金分配明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王红梅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王红梅针对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红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王红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齐祺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初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