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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相禹与胶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行政强制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相禹,胶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青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禹,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逄志伦,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胶州市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法定代表人杨世景,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世乾,系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法刚,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相禹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相禹及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被上诉人胶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乾、徐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相禹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拆除其大棚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5月2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位于种植地内的大棚钢架被被告组织的人推倒。原告到胶州市人民政府就被告的该行为申请复议,因证据不足其复议申请被驳回,原告随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要解决本案的诉争,首先应解决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庭审中,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拥有该被推倒的大棚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之前原告虽向胶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复议,但也并不能必然取得该案的主体资格,故在原告证明其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之前,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相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主体异议,并且以胶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进行了答辩和应诉,并没有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异议,并对实体程序进行了答辩。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就是起诉胶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程序是合法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还上诉人一个公道。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胶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权利义务,其权利义务最终承受主体是胶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审裁定是以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是指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曲解了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指向对象。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大棚实施了拆除行为。从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自认其大棚是被相关办事处组织拆除的,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二、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录像,不能看出是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的大棚。证人证言因与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证言的证明力不能予以采信,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的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及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的裁定是以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此没有相应的事实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纠正。二、本案所列被告胶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是胶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的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将胶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列为本案被告错误。综上,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可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姜孝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