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乐胜与石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胜,石啟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王乐胜,男。委托代理人黄继芹,女。被告石啟君,男。原告王乐胜诉被告石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啟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胜诉称,2000年12月6日、2001年3月8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和利率,该款经催要一直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借款8万元及自2001年3月10日起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啟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6日,被告石啟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乐胜现金伍万元整¥50000石啟君2000.6/1212月6号”;2001年被告石啟君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乐胜现金叁万元整18号前归还。石啟君2001.3.8”。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石啟君寄发索要借款告知书,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催款告知书、EMS邮寄回执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1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对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请求,应自催要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寄达催款通知书,为催告被告还款之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本院自2014年1月8日起予以支持。被告石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乐胜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石啟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