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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金城公司与长裕隆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桦甸市长裕隆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法定代表人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成才,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桦甸市长裕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志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海英,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诉被告桦甸市长裕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裕隆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成才、被告长裕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城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金城公司与被告长裕隆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同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和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被告长裕隆公司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为T22120081102018389的探矿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金城公司。原告金城公司共向被告长裕隆公司支付了64万元转让费,但被告长裕隆公司隐瞒了已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抵押给桦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的事实,并拒不办理探矿权转让的审批手续,而且又将探矿权转让给第三人。据此,原告金城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长裕隆公司立即向原告金城公司返还64万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长裕隆公司赔偿原告金城公司100万元;三、被告长裕隆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裕隆公司答辩称:一、64万元是被告长裕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福的个人借款,不是探矿权的转让费,与本案无关;二、《转让协议书》约定,在原告金城公司第一次支付转让费后,此协议书生效,但原告金城公司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因此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三、被告长裕隆公司只是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存放在担保中心,而不是用其抵押,更没有将探矿权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被告长裕隆公司没有过错;四、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被告长裕隆公司没有过错,原告金城公司不能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长裕隆公司赔偿10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金城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议决议》,证明:⑴探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⑵被告长裕隆公司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抵押给担保中心,违反了《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应当赔偿原告金城公司100万元;⑶被告长裕隆公司拒不提供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所需的《勘查储量详情报告》等材料,拒不配合办理探矿权转让的审批,违反了《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第四条第2款和《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应当赔偿原告金城公司100万元;⑷被告长裕隆公司只提供了一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扫描件,没有提供办理探矿权人变更登记的材料,违反了《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应当赔偿原告金城公司100万元。2、50万元的借据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万元借款单、12万元借据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证明原告金城公司共支付转让费64万元。3、《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张,证明在与被告长裕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原告金城公司立即向账户里存入330万元,用于支付转让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4、《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扫描件、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范丽华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长裕隆公司隐瞒了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抵押的事实,只向原告金城公司提供了一份扫描件。5、《法律函》、《诉讼函》、《举报函》、《告知立案函》,证明被告长裕隆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办理探矿权转让的审批手续和探矿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长裕隆公司认为:一、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长裕隆公司有过错;二、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64万元是探矿权的转让费,该64万元是张志福个人的借款;三、证据3只是原告金城公司自己账户的存款记录,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转让费;四、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长裕隆公司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抵押,被告长裕隆公司只是将其存放在担保中心。而且,范丽华的证言来源不合法,作为证人,范丽华也没有出庭作证;五、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原告金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被告长裕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有权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长裕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转让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但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协议书无效。2、《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明被告长裕隆公司拥有合法有效的探矿权。3、担保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长裕隆公司未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抵押给担保中心,只是将其存放在该中心。经质证,原告金城公司认为:一、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原告金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转让费是因被告长裕隆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被告长裕隆公司应对此负责;二、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长裕隆公司没有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抵押;三、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长裕隆公司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存放在担保中心,实质上是一种反担保行为。经审查核实,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一、《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探矿权,应当经审批管理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但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因此,以上合同未生效;二、3张共64万元的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长裕隆公司的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张志福代表公司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长裕隆公司从原告金城公司处借款64万元;三、2张《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原告金城公司立即筹集330万元并存入账户,积极为履行合同义务做准备;四、《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及其扫描件能够证明,被告长裕隆公司拥有合法有效的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是真实的,但被告长裕隆公司无法向原告金城公司提供原件,只提供了一份扫描件;五、担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范丽华出具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长裕隆公司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存放”在担保中心,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具有反担保的性质;六、《法律函》、《诉讼函》、《举报函》、《告知立案函》能够证明,被告长裕隆公司以原告金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转让费为由,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不再办理探矿权转让的批准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金城公司与被告长裕隆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同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和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被告长裕隆公司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为T22120081102018389的探矿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金城公司。同时还约定:一、被告长裕隆公司承诺对探矿权拥有完全所有权,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权属争议,没有将探矿权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设定担保,如果因以上瑕疵造成探矿权转让不成,被告长裕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金城公司100万元;二、在办理探矿权人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长裕隆公司应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合法、真实、有效的证照及其他文件资料,并积极配合原告金城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因被告长裕隆公司的原因不能完成变更登记,被告长裕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金城公司100万元;三、被告长裕隆公司要保证一切手续能办理探矿权人变更登记,如办理不了,《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长裕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金城公司100万元(《补充协议》第2条)。在双方磋商探矿权转让事宜和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原告金城公司借给被告长裕隆公司6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城公司立即筹集330万元并存入账户,准备支付转让费。因担保中心为被告长裕隆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被告长裕隆公司以探矿权提供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协商,被告长裕隆公司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担保中心“保管”。被告长裕隆公司向原告金城公司隐瞒了该事实。在原告金城公司要求提供《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时,被告长裕隆公司无法提供,只提供了一份扫描件。得知这一情况后,原告金城公司暂停支付转让费。被告长裕隆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委托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向原告金城公司发出《法律函》,以原告金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为由,提出解除《转让协议书》,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不再办理探矿权转让的批准手续和探矿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转让探矿权,必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探矿权转让的批准手续。因此,原告金城公司与被告长裕隆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被告长裕隆公司从原告金城公司处借款6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长裕隆公司应当返还。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磋商探矿权转让事宜和签订转让合同的过程中,一方面,被告长裕隆公司利用了原告金城公司急于完成探矿权转让的心理,另一方面,原告金城公司因双方有探矿权转让的合作关系而对被告长裕隆公司产生了信赖。该借款与探矿权转让密切相关,探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该借款转化为转让费。因此,该笔款项应当在本案中返还。被告长裕隆公司与担保中心之间存在反担保的合同关系,被告长裕隆公司具有以探矿权设定抵押的目的,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交由担保中心“保管”,是履行反担保合同的行为。虽然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这种“保管”具有强制性,具有反担保的性质。被告长裕隆公司的探矿权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影响了探矿权的转让,危害了原告金城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金城公司暂停支付转让费,属于正当行使抗辩权,被告长裕隆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不办理探矿权转让的批准手续。被告长裕隆公司有严重过错,对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负有直接责任,应当给与原告金城公司赔偿。《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对于转让探矿权的权利义务条款,该条款是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即:因被告长裕隆公司的原因致使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时,被告长裕隆公司以赔偿原告金城公司100万元(500万元转让费的20%)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争议。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影响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金城公司诚实守信,积极履行义务,而被告长裕隆公司有隐瞒、欺骗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金城公司的权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被告长裕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金城公司1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长裕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返还64万元及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1月21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并赔偿原告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桦甸市长裕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芳松审 判 员  刘学明审 判 员  李 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曲东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