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119李x、张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x,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2009年11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3)702号起��书指控被告人李x、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x伙同张xx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20-12号楼1单元101室,盗窃工地租赁用于施工的氧气瓶两个(价值人民币1495.68元)、乙炔瓶两个(价值人民币1573.56元),总价值3069.24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李x、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张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处罚。被告人李x、张xx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x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xx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x伙同张xx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20-12号楼1单元101室,盗窃工地租赁用于施工的氧气瓶两个(价值人民币1495.68元)、乙炔瓶两个(价值人民币1573.56元),总价值3069.24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李x、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人孙xx、李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夏xx的陈述;被告人李x、张xx的供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张xx系自首,赃物已被收缴返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有前科,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李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1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xx犯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施宏滨代理审判员 李 彪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