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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青刑初字第141号苏大参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大参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大参,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本科文化,教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大参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苏大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大参于2011年5月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分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后予以透支使用,该信用卡于2013年5月份丢失后银行为其补发信用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分行于2012年12月起多次向被告人苏大参进行催收,但苏大参期间只归还透支欠款人民币5000元,后拒绝继续还款,截止2013年7月份,苏大参该信用卡尚有透支本金人民币18295.58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人苏大参于2013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苏大参的家属代其退赔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分行透支欠款人民币25491元,该行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大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信用卡登记资料、信用卡交易清单、催收记录、刑事谅解书、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苏大参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大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的家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大参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