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9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亭镇井刘庄村东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乐亭县乐亭镇井刘庄村程新平驾驶的冀B11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检测,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亭镇井刘庄村东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乐亭县乐亭镇井刘某某程新平驾驶的冀B11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程新平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李某某血样提取表。3、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准驾车型D,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程新平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被告人李某某人口信息。5、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8.2mg/100ml;程新平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图、照片。8、痕迹检验报告、照片。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酒后发生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当时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井刘庄村东十字路口时,由南向北过来一辆面包车,把其撞倒了,其二人没有协商好,其就报警了。10、程某某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情况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