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薛文锡与李修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锡,李修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0320号原告:薛文锡。被告:李修成。原告薛文锡诉被告李修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文锡诉称:原告经营采石场期间,李修成多次购买石料。截止2012年9月28日,双方经结算,李修成共欠薛文锡石料款12200元,李修成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讨,李修成未给付。现要求李修成立即给付货款12200元。薛文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欠条,证明李修成欠薛文锡货款12200元。李修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薛文锡提交的两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李修成向薛文锡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薛文锡石料款计壹万贰仟贰佰元整(12200元)”。2014年1月9日,薛文锡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薛文锡将石料出售给李修成,李修成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对价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薛文锡可随时要求李修成给付,现薛文锡起诉至法院要求李修成履行给付义务,李修成应及时给付货款。薛文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修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修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文锡货款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李修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