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姚兴科与杨勤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科,杨勤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91号原告姚兴科,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6日。被告杨勤玉,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8日。原告姚兴科与被告杨勤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兴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勤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他和被告同在上良中学任教,同年12月6日,被告以购房需向上良农村信用社贷款2万元为由,要求他为其贷款1万元作担保。被告取得贷款后,挪作他用,未按期归还,导致甘肃农村商业银行从他的工资存折上扣收了存款9011.25元。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他9011.2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158.15元。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灵台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他为被告担保的贷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导致债权人起诉,经人民法院调解由他对其中的851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甘肃农村信用社收回的贷款本息中有9011.25元是由他支付的。3、姚兴科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甘肃农村信用社从他工资存折上扣收9011.25元。被告杨勤玉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应原告姚兴科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甘肃灵台农村商业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均在上良中学任教,同年12月6日被告以建房为由,要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原告对被告在甘肃灵台商业银行上良支行贷款中的1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勤玉仅归还了部分本息,下欠本金17030元及利息7990.68元未还。2012年12月11日甘肃灵台商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灵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杨勤玉归还本金17030元及利息7990.68元,原告姚兴科对其中的本金8515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17日,甘肃灵台商业银行根据本院裁定从原告姚兴科工资账户中扣收了9011.25元。嗣后,原告姚兴科要求被告杨勤玉归还被扣收的9011.25元未果,该款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为158.1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姚兴科、被告杨勤玉与甘肃灵台商业银行上良支行签订的按份共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杨勤玉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杨勤玉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姚兴科作为借款合同按份责任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甘肃灵台商业银行上良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杨勤玉在甘肃灵台商业银行上良支行的债务,因保证人姚兴科的承担已经部分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现原告姚兴科向债务人杨勤玉行使追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兴科归还原告款9011.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158.15元。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兴科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傅更生人民陪审员 张天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