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中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何春芳与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春芳,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沈中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芳,男,1946年9月18日出生,满族,系本溪市石桥子开发区歪头山镇中学退休教师,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家屯区工商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蔡学群,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普杰,男,系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何春芳诉被上诉人苏家屯区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春芳,被上诉人苏家屯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普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12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天一置业寄卖商行经营者曹某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闫某所有的房屋卖与原告,之后沈阳市苏家屯区和欣易信息站经营者刘某又以其名义将该房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12315举报中心,举报曹某、刘某倒卖房产等违法问题。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沈工商苏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内容为“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你送来的申诉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工商行政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本中心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被申诉人的行为属《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调整”。8月20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审认为: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依照上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有权对低价收进高价卖出房屋赚取差价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依照上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对房产中介经纪人员的欺诈、倒卖房屋以及低价收进高价卖出房屋赚取差价的违法行为应依上述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立案查处,不属于工商行政管辖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程序合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何春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并重新立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何春芳“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何春芳上诉称,一、上诉人因被房产中介欺诈,向被上诉人申诉,被上诉人负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却不予受理。于是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的申诉不属于工商行政管辖范围。消费者申诉法定为工商局的职责,所以原审判决错误;二、上诉人的申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是原审适用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该法律只说房地产经纪活动是由房地产等主管部门管,没有规定消费者被房产欺诈由他们来管,引用这条法律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定职责;三、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列举被申诉人的八项违法问题,根本就没有“价格违法”和“个人承接业务违法”这两个内容,法官凭空想象,伪造起诉内容,不根据事实引用法律法规,徇私枉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此案是错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重新审理,由被上诉人赔偿诉讼费2395元。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申诉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主管,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应由房产部门主管,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2、消费者投诉登记表,用以证明消费者调解程序;3、《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调解依据;4、起诉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5、投诉书,用以证明调解依据;6、原告向消协提供的事实材料,用以证明调解依据;7、《消费者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消协调处结果;8、《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原审原告何春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三份)及收条(三份),用以证明曹某和刘某违法,应当由工商局管理;2、2013年6月18日交给工商局的举报材料;3、2013年7月30日交给工商局的举报材料的补充材料,2、3号证证明目的同上。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12日曹某与何春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2011年9月12日曹某收取何春芳贰万元人民币定金的收条;3、2010年12月28日闫某、赵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4、2011年9月30日曹某、刘某与何春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5、2011年9月30日刘某、曹某签字的壹拾玖万元房款收据;6、方原房产中介法人周淑芳捌百元房产中介费收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2-7号证予以认定,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8、9号证据,不作证据认定;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何春芳的申诉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子丁审 判 员  董 楠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