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骆卫国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卫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骆卫国(别名“阿国”),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骆卫国患有艾滋病,同年7月12日被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卫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骆卫国在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新一佳超市旁边的公交站台将1包白色固体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被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人赃俱获。经鉴定,白色固体晶体1包净重1.1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9月26日18时53分,被告人骆卫国持当日深圳至海城T186次火车票在深圳火车站进站乘车时,民警当场在其裤袋里查获了2包白色固体晶体。经鉴定,2包白色固体晶体,1包净重59.10克,1包净重10.17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并认定被告人骆卫国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骆卫国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且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骆卫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骆卫国在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新一佳超市旁边的公交站台将1包白色固体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被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人赃俱获。经鉴定,白色固体晶体1包净重1.1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21时许,其在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东方话都楼下的新一佳超市门口螺岭公交站台处,以人民币500元向“阿国”购买毒品“冰毒”;并对被告人进行了照片指认,对与被告人的聊天记录、毒资、购买的毒品及装毒品的挎包的照片辨认无误。2、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民警陈某甲、陈某乙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21日18时许,该所民警接到举报称:罗湖区湖北一带有1名叫“阿国”的涉嫌贩毒男子,当日20时54分许,民警在罗湖区文锦中路新一佳超市旁边的公交车站台处,将正在交易毒品的“阿国”抓获,并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和疑似毒品1小包。经初步问话,“阿国”名叫骆卫国,并将上述缴获的财物和人员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3、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制作的深公{罗刑}勘(2013)A44030357000020130801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8月21日,武某与“阿国”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新一佳超市旁边的公交站台处,并该公交站台及站牌进行了拍照。4、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500元,从证人武某处扣押白色固体晶体1小包,二人均予以签认。5、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由鉴定人王某、李某做出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5145号检验报告及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收字(2013)年02399号疑似毒品收条,证明从被告人处查获的白色固体晶体重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被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收缴入库。6、被告人的供述,供认2013年8月21日21时许,其在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东方话都楼下的新一佳超市门口螺岭公交站台处,将1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卖给1个微信昵称为“走钢索的人”;被告人对与武某的聊天记录、毒资、毒品、斜挎包的照片辨认无误。二、2013年9月26日18时53分,被告人骆卫国持当日深圳至海城T186次火车票在深圳火车站进站乘车时,民警当场在其裤袋里查获了2包白色固体晶体。经鉴定,2包白色固体晶体,1包净重59.10克,1包净重10.17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车站派出所民警谭某某、辛某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26日18时53分许,二人在深圳火车站二楼候车室门口安检机进行查缉工作,发现1名持T186次车票的男乘客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发现其裆部有硬物,当场问其裆部是何物,该男子回答是毒品“冰毒”,随后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做进一步检查,并从其裆部查获白色固体晶体2包。经审查,该男子叫骆卫国。2、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白色固体晶体2包、塑料袋2个、卫生纸1张和火车票1张,被告人予以签认。3、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由鉴定人叶某某发、李某做出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5989号检验报告及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收字(2013)年02801号疑似毒品收条,证明被告人查获的白色固体晶体2包,共净重69.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已被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收缴入库。4、被告人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9月26日18时53分许,其持当日T186次火车票到深圳火车站乘车,在二楼候车室安检处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在其裆部发现有硬物,就问裆部是何物?其回答说是毒品“冰毒”,随即被带至派出所作进一步检查,当场从其裆部查获白色固体晶体2包;并对查获毒品方位、身体部位、查获毒品的照片及乘车使用的火车票辨认无误。综上,被告人骆卫国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0.45克。本案的综合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387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38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骆卫国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并于2013年6月9日以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骆卫国患有艾滋病,于2013年7月12日决定将罪犯骆卫国暂予监外执行。2、醴陵市公安局东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卫国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后因患有艾滋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且构成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卫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前罪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四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七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及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及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30年3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赃物毒品甲基苯丙胺70.45克,予以没收;扣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的赃款人民币500元和作案工具塑料袋2个、卫生纸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慧芳审判员  全 锋审判员  郭 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