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中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高广林抢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普中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4月14日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2013年8月1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云南省镇沅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刀建坤、马誉闻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双狮二轮摩托车(挂一顶银灰色头盔),到镇沅县城邱某某开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末果后离开。同日12时5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在镇沅县城人民路家家乐超市前,趁驾驶红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的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公然夺取吴某某挎在左肩上装有4000元现金、一部串号为861401012917868的A366T型黑色联想手机(以下简称A366T型黑色联想手机)、两条银白色金属项链、一对银白色金属耳环及八个玉石的一个女式挎包,并逃离现场。同年7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同一辆摩托车离开景东县城至镇沅县城邱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后沿镇沅县恩水公路驶往新平县方向。同日l9时许,镇沅县公安局干警根据邱某某提供的线索,在镇沅县境内恩水公路67KM处,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高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其抢夺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价值400元人民币的A366T型黑色联想手机(138XXXX****),人民币254.50元、一张PA0647—9889753中国邮政普通包裹详单(以下简称邮政包裹单)。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查获被告人高某某填写的邮政包裹单,在景东县城裕龙宾馆304号房间,被告人高某某的一个黑色旅行包和从景东县邮政局调取的包裹内,查获被告人高某某抢夺被害人吴某某的人民币l613.50元、价值200元人民币的两条银白色金属项链、价值500元人民币的一对银白色金属耳环及价值200元人民币的八个不同颜色、形状、大小的玉石。上述查获的物品均被镇沅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高某某抢夺被害人吴某某的4000元人民币,除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1868元外,其余2132元被其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镇沅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高某某抢夺被害人吴某某的人民币l868元、两条银白色金属项链、一对银白色金属耳环、八个玉石,由扣押机关镇沅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吴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某抢夺的人民币2132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抢夺过女人的包,查获的手机、项链、耳环、及八个玉石是朋友给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高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双狮二轮摩托车到镇沅县城邱某某开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末果后离开。同日12时50分,上诉人高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在镇沅县城人民路家家乐超市前,趁驾驶红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的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公然夺取吴某某挎在左肩上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一部串号为861401012917868的A366T型黑色联想手机、两条银白色金属项链、一对银白色金属耳环及八个玉石的一个女式挎包,遂逃离现场。同年7月31日,上诉人高某某驾驶同一辆摩托车离开景东县城到达镇沅县城邱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后沿镇沅县恩水公路驶往新平县方向。同日l9时许,镇沅县公安干警根据邱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恩水公路67KM处将上诉人高某某抓获,当场从上诉人高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其抢夺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价值400元人民币的A366T型黑色联想手机、人民币254元、一张PA0647—9889753中国邮政普通包裹详单。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以及查获上诉人高某某填写的邮政包裹单,在景东县城裕龙宾馆304号房间,在上诉人高某某的一个黑色旅行包和从景东县邮政局调取的包裹内,查获上诉人高某某抢夺被害人吴某某的人民币l613元、价值200元人民币的两条银白色金属项链、价值500元人民币的一对银白色金属耳环及价值200元人民币的八个不同颜色、形状、大小的玉石。上述查获的物品,均被镇沅县公安局扣押。上诉人高某某抢夺被害人吴某某的4000元人民币,除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1868元外,其余2132元被其挥霍。另查明,上诉人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来源,镇沅县公安局2013年7月31日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高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基本信息、体貌特征,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3、物证照片,证实2013年7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摩托车,佩戴的银白色摩托车头盔、红色太阳帽,对吴某某实施抢夺的地点;被害人吴某某被抢的A366T型黑色联想手机、项链、耳环、玉石及人民币,被告人高某某邮寄抢夺吴某某所得物品填写的包裹单、A366T型黑色联想手机内存的信息内容。4、提取证据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镇沅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高某某抢夺吴某某的A366T型黑色联想手机、人民币共l868元、两条银白色金属项链、一对银白色金属耳环、八个玉石,一张邮寄包裹单予以查获、扣押的事实。5、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物照片列表,证实经吴某某辨认确认,被辨认人照片列表第(6)号是驾驶摩托车抢夺其挎包的被告人高某某,被辨认物照片列表第(1)、(2)、(6)号是其被抢夺的项链、玉石及耳环。6、鉴定聘请书、镇发改价鉴(2013)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查获提取的手机,邮寄包裹内查获的项链、耳环、玉石共计价格人民币1300元,并已将该鉴定结论通知被害人吴某某和被告人高某某的事实。7、鉴定聘请书、普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08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将其抢夺吴某某的项链、耳环、玉石寄回广东老家高国喜收的邮寄包裹纸盒上,用圆珠笔书写的字迹与包裹单(存根联、收据联)、收件人栏、寄件人栏、签字栏上书写的字迹,系被告人高某某所书写的事实。8、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9日中午12时40分许,其驾驶红色爱玛电动摩托车,从镇沅县民江村民委会下景短小组,前往镇沅县粮食局住宿区。途经镇沅县人民路家家乐超市前时,其挎在左肩上的一个绿色女士挎包,被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摩托车,身着蓝色衬衣、头戴红色太阳帽的一名男青年抢走。包内钱夹内有4000元现金,一部价值600元的A366T型联想手机(手机里有其丈夫石某某用l3887981479号码发的信息、电信公司催收吴保贵话费等信息内容)、两条银白色金属项链、一对银白色金属耳环及八个玉石的事实。9、证人普某某、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同在镇沅县看守所ll号监室羁押的被告人高某某说,“其在镇沅县骑着摩托车抢了一个女人的一个包包,包内装有3000多元现金及项链等物品。钱打给了朋友,东西寄回了老家。他在公安局审他时他不会承认,公安局没有证据,拿他没有办法,最多判四、五年就出来了,跟他一伙的几个朋友在外面跑着”的事实。10、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吴某某被抢的A366T型黑色联想手机,是其在镇沅县移动公司以688元购买,曾用l3887981479手机号,发给该部手机“我下乡了果吉泥石流。来查灾。”、“不回家吃饭了。县委来考虑。”等信息内容的事实。1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中午12时30分许,一个驾驶一辆红色大摩托(挂一顶银灰色头盔),身着蓝色衬衣和蓝色牛仔裤,头戴红色太阳帽的外地陌生男子,到其开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未果后离开。同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该男子又驾驶该摩托车到修理店修理摩托车,并问其去玉溪新平、嘎洒有多远。该男子修好摩托车离开后,其及时把情况报告给镇沅县公安局的事实。1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29日中午12时30分许,其头戴红色太阳帽,身着蓝色衬衫和蓝色牛仔裤,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双狮二轮摩托车(挂一顶银灰色头盔),到镇沅县城邱某某开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未果后离开。同日其驾驶该摩托车离开镇沅县城,到达景东县城后,入住该县龙裕宾馆304号房间。同年7月31日,其驾驶该摩托车离开景东县城,当日17时30分许到达镇沅县城邱某某开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后,沿镇沅县恩水公路驶往新平县方向。途经镇沅县境内,恩水公路67KM处时,被镇沅县公安局和平镇派出所干警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及本院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元,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高某某从到案后直至一、二审庭审,均否认自己抢夺过她人的财物。但本案依法收集的全部物证、书证、人证都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高某某抢夺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财物的事实,并且上诉人高某某供述抢夺案发当天穿的衣裤,戴的头盔,所骑摩托车、修摩托车情况及行走路线,均与被害人、证人的证言相吻合。上诉人高某某辩称查获的财物是他人给的,但没有证据可以佐证。因此,上诉人高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抢夺过女人的包,查获的手机、项链、耳环、及八个玉石是朋友给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相符,并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树康审判员 石宏新审判员 李家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