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沙民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太仓伊诺诗服装有限公司与杨志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伊诺诗服装有限公司,杨志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沙民初字第0409号原告(反诉被告)太仓伊诺诗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志良。委托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伊诺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诗公司)与被告杨志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8日,被告杨志良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徐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伊诺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忠华、被告(反诉原告)杨志良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西服580件,被告按样衣加工制作,原辅料等均由原告提供,每件加工费为52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双方口头确定好合同内容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原辅料和样衣等材料。加工期间,原告至被告处检查发现被告服装加工质量有问题,便向被告提出整改整修并尽快交货的要求,被告虽有整修但未能达到要求。由于被告无法及时向原告交货,导致原告也无法向上家和绵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绵国际公司)交货,最终造成原告被和绵国际公司取消订购该款服装并被追究违约赔偿责任,承担了120787.2元的损失赔偿。由于该服装属于春节销售的男士休闲西服,现已严重超过市场销售季节,即使被告能保质保量交货,原告也已无法实现销售,因此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意义也无必要,因被告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580件服装的加工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787.2元;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良(反诉原告)针对原告伊诺诗公司辩称:1、本案前后原告已起诉过两次,亦撤诉过两次。2012年8月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在起诉状中已对诉争业务的交货付款方式进行了书面确认,即交货付款同时进行。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三款之规定,当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前往被告的厂区接受货物、支付价款。然而,2013年3月20日之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服装加工任务,并通知原告带款前来提货,但原告对被告的通知置若罔闻,截止今日,原告始终未前往被告所在地提货付款,这是致使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所在。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完成了服装加工义务,并尽到了通知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其与和绵国际公司签订的《委托定牌生产合同》,合同中诉讼涉及的批次服装交货时间是2011年12月25日,而原告发料委托被告加工该款服装的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实际上,原告在委托加工时,早已对和绵国际公司违约,而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也明确,原告与和绵国际公司的赔偿是依据《委托定牌生产合同》形成的,故被告认为原告对和绵国际公司的赔偿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补充协议》是和绵国际公司和原告单方面签订的,未经仲裁、诉讼,也未经鉴定机构确定损失,不能作为损失确认的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补充协议》已履行的证据,《补充协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目前诉争服装已加工完毕,被告可以完成交付,请求法院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判令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杨志良反诉称:2012年2月,反诉人和被反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加工西服580件,每件加工费52元,合计加工价款为30160元,双方同意交货付款同时进行。然而,西服加工完成后,反诉人通知被反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带款提货,被反诉人却迟迟不带款提货,致使货物长期滞压仓库。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580件服装的加工合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加工价款30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伊诺诗公司针对反诉原告杨志良的反诉请求辩称:本诉被告违约至今未交付服装,致使本诉原告所加工的销售季节性很强的服装错过上柜销售期,导致本诉原告被上家取消订单解除合同并被追究违约赔偿责任,故继续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服装加工合同已无事实依据和必要。反诉原告未保质按时交付服装,未履行合同根本义务,故其不具有向反诉被告主张加工款的请求权。原告(反诉被告)伊诺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针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3日面辅料发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伊诺诗公司向被告杨志良发放面辅料且要求被告加工休闲上衣数量580件,交货期限是2012年2月29日。2、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7日,伊诺诗公司缝制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和绵国际公司初/中期验货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志良在加工期间不能按照要求保质保时的加工好服装并完成交货的合同义务。3、原告伊诺诗公司发给被告杨志良的要求其整改服装并交货的通知及快递回执、查询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30日前完成返修整烫并交付原告。4、委托定牌生产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生产的休闲上衣,原告与上家约定的是2011年12月25号,后经协商延长到2012年3月底。5、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延期不能上架销售,原告赔偿上家120787.2元。6、收条(复印件)1份及面辅料发放单(复印件)9份,证明杨志良多次为本诉原告加工服装,形成了先交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被告(反诉原告)杨志良为支持其对本诉原告主张的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样衣1件和杨志良加工的成品2件,证明580件衣服已经全部加工完成。2、2012年8月8日原告的起诉状,证明原告自认了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加工单价为52元,数量为580件,原告答应付款和交货同时进行。上述证据经双方公开质证与辩论,被告(反诉原告)杨志良对原告(反诉被告)伊诺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面辅料发放单可以证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杨志良的仓管签收了面辅料,但仓管只负责领料收料,对合同重要条款无权代为确认;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交货期,交货期出现在面辅料发放单并书写在客户一栏并不起到载明合同条款之用,故发放单上的交货日期不能作为原被告交货日期。2、2012年3月1日的检验报告是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几件样衣供原告检查;2012年3月17号的检查报告可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17日已完成加工工作;3月20日检查表可以看到被告已完成所有加工工作,整烫工作也完成了90%,被告此时已可以向原告交货,最后已基本符合原告质量要求。3、通知系原告单方发出,通知中原告要求被告在2012年3月30日前将服装交至原告处,即默许被告在2012年3月30日前交货。3月20日被告已完成了全部加工工作且已能交货,被告未交货的原因是双方约定带款提货,但原告始终未带款提货。4、对委托定牌生产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乙方公司一栏无公章,涉案服装交货时间是2011年12月25日,而原告发料给被告加工的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即若根据合同原告在委托加工时早已经违约,不能排除原告和其上家的赔偿协议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邮件未经公证,不能作为证据提供。5、对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且系和绵国际公司与原告签订,未经过仲裁诉讼、鉴定机构确认损失不能作为损失确认依据,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委托被告加工时已经对和绵国际公司违约,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6、收据没有收款年份,不能证明原告举证中证明的支付之前的货款,面辅料发放单9份,被告认可其中的8份,其中款号为75103-060这张面料发放单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从上述8张面辅料发放单可以看出双方是没有先例将交货时间写在发放单上,也能证明之前的原告提供的交货单上的交货时间是不真实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定,然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已对交货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即付款和交货同时进行,就没有适用交易习惯的必要。原告(反诉被告)伊诺诗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杨志良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加工服装的面辅料是我们的,但对质量无法确认,比如袖口缝制袖差高低长短不齐,肩袖整烫不良,前胸袋缝制不良,装袖不圆顺,吃势不均匀,大身里子偏大,第三次验货报告上提出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整改。2、诉状确实是原告起诉时的,但原告当时针对被告不能交货,主要是质量上不能保证,不具备交货条件。此后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可以交货,所以该份起诉状不能作为被告提出反诉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对韦伯杨就K121021105款定牌生产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韦伯杨称:“自己当时担任和绵国际公司的生产经理,K121021105款定牌生产合同最后没有全部履行,从验货的报告上看,这款服装是伊诺诗公司外发杨志良的那批服装,第三次验货是我们公司去的。合同延期是很正常的情况,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了,之后就要取消定单。和绵国际公司与伊诺诗公司赔偿协议肯定是在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在伊诺诗公司的加工款中扣除了,伊诺诗公司可能准备将货物转卖给他人”。对此,原告伊诺诗公司质证认为,这份笔录反映了和绵国际公司与本诉原告的合同经协商延期至2012年2月底前交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2月底前交货,真正造成原告向和绵国际公司赔偿的原因是延期后的服装又因被告不能及时交货再次延期,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杨志良的质证意见为,不认识韦伯杨且不认可其系和绵国际公司生产经理的身份,其表述不能作为证据采纳;韦伯杨陈述2012年3月20日之后被告很难按时完成加工,然而在和绵国际公司3月20日的检测报告中,可以看到生产进度均已完成,整烫已达90%,只是整烫和后道的零星工程,这与韦伯杨认为被告不可能完成加工工作的论调相背离;对韦伯杨认为的和绵国际公司的补充协议并不考虑延期的因素的陈述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伊诺诗公司与杨志良自2009年开始发生加工业务,杨志良收取加工费后采用在原告伊诺诗公司的记录本上签字作为款项交付的手续。2011年9月28日,和绵国际公司(为甲方)与伊诺诗公司(为乙方)签订委托定牌生产合同,合同约定了加工服装的尺码、数量、商标的提供、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货号为K121021105的涤棉色织竖条西服的交货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数量为576件,单价为75元。2012年2月,原告伊诺诗公司与被告杨志良口约商定加工西服一批,数量为580件,加工费为52元/件。2012年2月13日,原告伊诺诗公司向被告杨志良发放了面辅料及样衣,编号0000254面辅料发放单记载主要内容:“款号121021105,品名休闲上衣,商标580个、9类标584只、洗标584只、面料756.7米、全涤里料413米、大身里布432米、格子18米、棉条6米、衬棉600付、衬300米、纸样1副、样衣2件”。被告员工庄培康在领用单位经办人一栏签字,在客户栏处注明交货日期2012、2、29。此后,被告杨志良组织工人加工服装。2012年3月1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0日,原告伊诺诗公司派职员到被告杨志良处对加工的服装进行检验,第三次验货时还有和绵国际公司的职员参与,并向被告出具了验货报告书。其中,2012年3月1日的缝制品检查报告书中载明存在商标订反等问题,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同年3月17日的缝制品检查报告书载明存在锁眼不良等问题,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检验,合格后方能包装、出货。同年3月20日的初/中期验货报告载明生产进度已完成样办、面料、辅料、裁剪、车缝、锁眼/订扣工作,整烫完成情况为90%。在缝制品品质及外观意见载明存在翻烫领驳头角不方正等9项问题,后整理意见为“请及时返工,否则影响出货”。2012年3月27日,伊诺诗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杨志良邮寄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12年3月30日前按照3月20日验货报告的要求完成返修及整烫,保质保量将该款服装交到原告公司,否则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由于某种原因,伊诺诗公司与被告杨志良未能就该批服装履行交付手续。2012年5月22日,原告太仓伊诺诗服装有限公司(为乙方)与和绵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甲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第2条载明:因甲方委托乙方生产的K121021105款,由于乙方大货交期延误,导致销售部与代理商不能及时配货上柜销售,此后按乙方要求并得到甲方确认取消此款,现甲乙双方取得一致意见,此款按零售价的3折从大货款项里扣除,此款零售价为699元/件,3折为209.7元,共下单576件,共计120787.2元,此金额从其他大货款中扣除。韦伯扬代表和绵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签字确认。2012年8月24日,原告伊诺诗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加工好的成品西服580件,交还原告样衣2件。若被告不能交付则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原告答应交货付款同时进行,交付的服装应当保质保量。后向本院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2013年6月26日,伊诺诗公司因故再次向本院撤回起诉。伊诺诗公司诉杨志良加工合同纠纷于2013年4月28日在本院开庭审理,原告伊诺诗公司承认被告杨志良在2012年3月20日检查之后通知过其前去提货;韦伯扬在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和绵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伊诺诗公司当季仅签订一份合同且不存在翻单情况,在伊诺诗公司向杨志良发单时,肯定没有认定伊诺诗公司违约,从邮件上看2012年3月28日前是允许伊诺诗公司延期的,之后就明确要求取消订单。对于2012年5月22日原告伊诺诗公司与和绵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其表示120787.2元的赔偿金已从加工款中扣除,金额系双方商定且不考虑延期、原告伊诺诗公司外发的因素,是因为没有按期按质完成。另查明,伊诺诗公司发放给被告杨志良的面料是向南通裕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购买,双方在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面料价格每米27元,大生里布每米17元。衬布(衬)每米5.5元(含税,向上海域发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全涤里料(里布)每米8.5元(含税),另有钮扣等价格发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伊诺诗公司与被告杨志良加工合同未履行是谁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伊诺诗公司的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如何确定损失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伊诺诗公司与被告杨志良关于加工该批K121021105款服装未订立书面的合同,根据原告伊诺诗公司提供的记录本记载,尽管未注明年份,但从时间、语言表达的内容可判断为先加工交货,后支付加工费。本诉原告提供的发料单上记载交货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尽管在该发料单上只有被告杨志良的工作人员签名,但记载的交货日期具有告知性质,如被告杨志良认为不能按期完工,应及时向对方提出异议。在加工过程中,被告杨志良加工的服装经原告伊诺诗公司检验人员检验存在较多需要整改的内容,如已经整改完毕,被告杨志良应予以通知。虽然被告杨志良在交货期后告知过提货,原告伊诺诗公司则书面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交货,但未能交货的主要原因还是被告杨志良加工的服装经整修有无达到要求。本诉被告认为加工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本诉原告未带款提货而导致,缺乏依据。现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已客观上无法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如何确定损失的金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杨志良至今未向原告伊诺诗公司交付加工成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伊诺诗公司提供了与和绵国际公司的协议以证明自己存在的损失达12万余元。虽然原告伊诺诗公司在第三次验收服装时也有和绵国际公司的职员参与,但原告伊诺诗公司在发料单上并未记载该批服装为和绵国际公司加工,被告杨志良与和绵国际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杨志良迟迟未能交付加工物确会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原告伊诺诗公司在被告杨志良存在违约而不能按时交货的情形下,也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据原告伊诺诗公司提供给被告杨志良的发放单记载面辅料品种及相关的合同、发票确定相应的损失金额,对面辅料发放单中记载的品名,但原告伊诺诗公司未能提供具体的价格,本院难以确认金额。综上所述,面料756.7米、全涤里料413米、里布432米、衬300米分别按27元、8.5元、17元、5.5元计算,确定损失为32935.40元。本院确定被告杨志良应赔偿原告伊诺诗公司的直接损失合计32935.4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太仓伊诺诗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志良之间(货号为K121021105的涤棉色织竖条西服)的加工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杨志良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太仓伊诺诗服装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29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被告杨志良加工的K121021105的涤棉色织竖条西服580件归被告杨志良所有。三、驳回反诉原告杨志良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合计31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太仓伊诺诗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被告(反诉原告)杨志良负担1168元(该款原告﹤反诉被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杨志良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杨喜贤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