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9号原告三水农信社诉被告陆启辉、何小燕、梁亚妹金融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陆启辉,何小燕,梁亚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健力宝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1776-1。负责人李景棠,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欧冬花、刘颜健,该社职员。被告陆启辉,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小燕,女,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亚妹,女,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南信社”)诉被告陆启辉、何小燕、梁亚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焕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冬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启辉、何小燕、梁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启辉因自有资金不足,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分别与被告陆启辉、何小燕、梁亚妹签订了信借合字第911021120084586号《贷款合同》、信保合字第911021020084586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启辉向原告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为7.215‰,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15‰的基础上加收50%即10.8225‰;被告何小燕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梁亚妹为被告陆启辉的该笔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保证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原告依约于2008年11月14日向被告陆启辉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陆启辉于2010年3月12日偿还了原告本金4000元,但之后被告陆启辉没有再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陆启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利息45338.47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121338.47元,被告何小燕没有履行共同债务人的清偿责任,被告梁亚妹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债权构成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陆启辉、何小燕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利息45338.47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121338.47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1338.47元为基数按月10.8225‰计算利息和复利;2、被告梁亚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主动、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2、借款借据(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合同关系。4、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5、《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何小燕作为借款人配偶,确认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主动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予以确认。7、收回贷款本金凭证一份,经原告催收,被告陆启辉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8、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为向被告陆启辉、梁亚妹催收,向上述两人发出特快专递,被告陆启辉进行了签收;9、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为成功向两被告进行催收,到其所在的青岐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其协助原告催收。被告陆启辉、何小燕、梁亚妹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反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三被告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自有资金不足,被告陆启辉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2008年11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陆启辉、何小燕、梁亚妹签订了信借合字第911021120084586号《贷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以及信保合字第911021020084586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启辉向原告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为7.215‰,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15‰的基础上加收50%即10.8225‰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梁亚妹为被告陆启辉的该笔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保证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何小燕签署《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陆启辉的上述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何小燕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于2008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陆启辉于2010年3月12日偿还了原告本金4000元,但之后被告陆启辉没有再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向陆启辉、梁亚妹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在回执上签字确认收到催款通知。另查明,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陆启辉拖欠借款本金76000元、利息45338.47元,本息合计121338.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启辉、梁亚妹签订《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陆启辉发放了贷款80000元,但陆启辉未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陆启辉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贷款利息,其中涉及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鉴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而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考虑计算复利,实际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显失公平,因此,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应只计算罚息,不能计算复利。故对原告请求计算复利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亚妹自愿为陆启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梁亚妹承担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债务发生于陆启辉与何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何小燕也应对陆启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包括三部分:①从2008年11月14日起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7.215‰计至2009年11月11日止,该部分利息计算复利;②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0.8225‰计算逾期利息;③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22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何小燕、梁亚妹对被告陆启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63元,由被告陆启辉、何小燕、梁亚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焕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