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仙女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江苏新城气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江苏新城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014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南路339号。法定代表人王林。委托代理人童陈、周雪梅,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法定代表人盛伟。委托代理人陆鑫辉。被告江苏新城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人民路。法定代理人曹文林。委托代理人许瑞龙,江苏江业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浩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仙女出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启东人保)、江苏新城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女出租的委托代理人童陈,被告启东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陆鑫辉,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龙、龚浩川,被告江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仙女出租诉称:2012年6月28日6时26分左右,顾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道路右侧慢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93KM+100M处,在超越同方向在快车道内崔海斌驾驶的被告新城公司的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过程中,遇情况向左变更车道,两车发生碰撞,两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偏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童占祥驾驶原告仙女出租的苏K×××××轿车(倪素清为乘车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顾平当场死亡,童占祥、倪素清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顾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童占祥和崔海斌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倪素清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苏F×××××号小型轿车和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分别在被告启东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在江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9538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新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所有的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江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该车辆乘坐人倪素清是本案原告出租车中的乘客,也是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中的当事人,那么这个人除了这块费用以外,还有被告新城公司预付的5000元护理费,已于2012年8月20日在交警队支取,所以这个5000元要求在本案抵减;2012年7月4日,被告新城公司为原告苏K×××××号轿车垫付施救费、停车费、作业费计3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启东人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从现有副本中无法确认FUT528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从原告提供的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的(2013)扬江商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确认其中的医疗费158878.53元是由童占相垫付的,而并非本案的原告垫付,因此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误。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中,医疗费发票中的“倪素青”与本案伤者“倪素清”名字不符,我们无法确定是一人;本案伤者倪素清已选择了按照运输合同座位险进行赔偿,倪素清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再行主张赔偿。被告江都人保辩称:答辩意见同启东人保。补充一点,江都人保在(2012)扬江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12000元,交强险已用完,现只剩下10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医药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15%。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6时26分左右,顾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道路右侧慢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93KM+100M处,在超越同方向在快车道内崔海斌驾驶的被告新城公司的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过程中,遇情况向左变更车道,两车发生碰撞,两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偏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童占祥驾驶原告仙女出租的苏K×××××轿车(倪素清为乘车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顾平当场死亡,童占祥、倪素清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顾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童占祥和崔海斌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倪素清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和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分别在被告启东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在江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江都人保在(2012)扬江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己判决该公司赔偿112000元,交强险现只剩下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新城公司垫付53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本院(2012)扬江民初字第1726号和(2013)扬江商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倪素清的收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启东人保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中的“倪素青”与本案伤者“倪素清”名字不符,经查,“倪素青”属笔误是同一人,即“倪素清”,本院在(2013)扬江商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被告启东人保还辩称本案伤者倪素清已选择了按照运输合同座位险进行赔偿,倪素清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再行主张赔偿,经查,本案的原告在本院(2013)扬江商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中,按运输合同赔偿后,对运输合同赔偿的损失,以乘坐险在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即为其乘坐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和其代为伤者倪素清支付的部分;被告启东人保又辩称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的(2013)扬江商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确认其中的医疗费158878.53元是由童占相垫付的,而并非本案的原告垫付,因此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误,经查,本院(2013)扬江商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中,虽明确了倪素清医疗费158878.53元是由童占相垫付的,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童占祥出具的倪素清医疗费158878.53元,实际是原告仙女出租支付的,而不是自己支付的说明,故被告启东人保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代为支付倪素清的各项损告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113.1元[(158870.53元+1332.80元-90000元)+2106元+1770元-20000元]×0.15+20000元;2、护理费795元(7950元×10%);3、误工费2882元(28820元×10%);4、残疾赔偿金13651元(136510元×1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项长安保险没有赔偿;6、鉴定费3353元,此项长安保险没有赔偿;7、交通费120元(1200元×10%);8、诉讼费2061元;9、施救费300元(被告新城公司垫付)、10、停车费20元(被告新城公司垫付)、11、作业费5元(被告新城公司垫付)。以上11项提供江都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作业费票据,本院(2013)扬江商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长安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书。被告启东人保对原告提供的(2013)扬江商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判决书内容,本案医疗费垫付方为童占祥非本案原告,同时长安保险责任有限保险对医疗费票据的认可,并不代表其他被告也对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第2-10项的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倪素清已按照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理赔完毕,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不予赔偿。被告江都人保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主张座位险中的绝对免赔率10%向被告主张再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新城公司认为:第一,对原告列举的相关赔偿项目金额不持异议,最终由法院审查确定;第二,被告新城公司垫付倪素清费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代为伤者倪素清支付的医疗费702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6元、营养费1770元、护理费795元、误工费2882元、残疾赔偿金13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53元、交通费12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元、作业费5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本院(2013)扬江商初字第0367号一案的诉讼费2061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10%,即7021元,医疗费应为6319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确认为合计2706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205元,其中:由被告江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707元,被告江都人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承担16707元;由被告启东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1124元;由被告新城公司承担1406元,扣除其垫付的5335元后,原告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中返还被告新城公司3929元;剩余部分由顾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和童占祥驾驶的原告仙女出租的苏K×××××轿车按责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都人保赔付原告仙女出租上述损失16707元(其中原告返还新城公司3929元);二、被告启东人保赔付原告仙女出租上述损失41124元三、被告新城公司赔偿原告仙女出租上述损失1406元(己给付);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仙女出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新城公司负担40.5元、原告仙女出租负担229.5元。原告己预交,被告新城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