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祁志忠与被告中共甘州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刘润香、张掖市万兴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志忠,中共甘州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刘润香,张掖市万兴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祁志忠,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龙亭,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振中,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共甘州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许福志,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积高,该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刘润香,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世端,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万兴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虎,该公司经理。原告祁志忠与被告中共甘州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刘润香、张掖市万兴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志忠及委托代理人张龙亭、贺振中、被告中共甘州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积高、被告刘润香及委托代理人张世端、张掖市万兴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志忠诉称:2000年6月,被告万兴公司(原为张掖市金鹰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在青年西街民主巷以西修建综合楼,原告在该处有60.84平方米的私房五间,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万兴公司与原告就搬迁兑换事宜达成一致,于2000年6月13日签订售房协议,原告原有私房作价后作为购房款,主体工程完工时原告再付百分之四十,下余百分之十待产权办理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立即搬迁,包括搬迁补偿款29203.20元共给被告万兴公司支付购房款159203.20元,因被告万兴公司逾期完工,直至2002年3月才将门面交付原告,此后该门面一直由原告占有并对外出租受益。门面交付十一年以来,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万兴公司办理产权,被告万兴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2013年9月,原告仍在催办产权时,他人告知原告,被告万兴公司通过被告区农办竟将门面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被告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虎亲侄子被告刘润香名下。原告又从房管部门调取门面产权档案,得知被告刘润香与被告区农办于2010年6月6日签订房地产门面契约,被告刘润香据此合同办理了门面房屋所有权登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诉讼要求:一、确认被告甘州区农业办公室与被告刘润香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关于富民小区21号楼105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共甘州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甘州区农办)辩称,对原告所诉并不知情,该办公室原法人代表刘志擎已经调离,现任主任许福志工作时间不长,工作人员查阅了相关资料,但是没有这方面的记载。被告刘润香辩称,原告所诉均是属实的,其和甘州区农办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用于抵押贷款也是属实的,自己尽快将贷款还清,将抵押权解除,给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张掖市万兴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被告中共甘州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开发楼盘、给原告出售门面房屋属实,但后刘润香和农办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其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8日,被告万兴公司(原张掖市金鹰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州区农办(原张掖市农业委员会)签订一份《关于联合修建农业综合开发培训中心协议书》,联合修建位于甘州区县府街与青西街什子东南角的农业综合开发培训中心。2000年6月28日,被告甘州区农办给被告万兴公司出具委托证明一份,委托被告万兴公司全权办理99kt综合楼的设计、招标、施工技术、质量监督、安全检查及资金筹集等工作。200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兴公司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修建的综合楼一楼门面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将其在被告万兴公司修建综合楼地址上的私房作价后作为购房款,综合楼主体工程完工时原告再支付40%购房款,下余10%待产权办理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搬迁并按约支付被告万兴公司购房款。2002年3月被告万兴公司将门面交付原告,此后该门面一直由原告占有并对外出租受益。2010年6月6日,被告甘州区农办与被告刘润香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已出售给原告的张掖市富民小区21号综合楼105室出售给被告刘润香,被告甘州区农办没有给被告刘润香交付房屋,被告刘润香也没有给被告甘州区农办支付房款。2010年7月1日被告刘润香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一份、证明一份、联合修建协议书一份、委托证明一份、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万兴公司与被告甘州区农办联合修建,被告甘州区农办委托被告万兴公司全权办理该楼的设计、招标、施工技术、质量监督、安全检查及资金筹集等工作,被告万兴公司据此与原告祁志忠签订售房协议,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祁志忠,其行为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万兴公司、被告甘州区农办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州区农办和被告万兴公司明知诉争房屋已出售并交付给原告,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又与被告刘润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州区农业办公室与被告刘润香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关于富民小区21号楼105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万兴公司、刘润香、甘州区农办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原告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