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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2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书法,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2008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青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关系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加剧,且出现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形,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且原告所说的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属无中生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2008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张某甲对原告胡某某实施殴打行为,造成胡某某受伤。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书、医院票据、病历册及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原、被告曾因离婚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后的六个月内,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属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新情况,也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之女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之子张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各自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婚生女张某乙于2016年7月30日年满18周岁,婚生子张某丙于2026年2月12日年满18周岁,故被告张某甲应给付原告胡某某婚生子张某丙自2016年7月30日至2026年2月12日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胡某某生活,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胡某某婚生子张某丙的相应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200元计算,从2016年7月30日起给付至2026年2月12日共九年零六个月,并于每年3月1日前给付下一年度全年抚养费2400元);三、原、被告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相互探视子女一次,探视地点为青县树人体育广场,其双方均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徽审 判 员  吴彦杰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振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