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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褚延光、朱桂兰诉樊铭乐、申真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延光,朱桂兰,樊铭乐,申真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褚延光,男,1959年2月1日生原告朱桂兰,女,1951年1月10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灯伟,男,1967年3月12日生被告樊铭乐,男,1991年3月9日生被告申真真,女,1992年6月14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男,1989年1月2日生原告褚延光、朱桂兰诉被告樊铭乐、申真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申真真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延光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灯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铭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兰、褚延光诉称:2013年12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樊铭乐驾驶鲁FR81**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55KM+600M处时,与褚延光驾驶的鲁QBW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厚雪、朱桂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铭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215646.76元(原诉200000元,庭审时增至本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铭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樊铭乐驾驶鲁RF81**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55KM+600M处时,与原告褚延光驾驶的鲁QBW0**号小型轿车(车载朱桂兰、王厚雪)相撞,造成王厚雪、朱桂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苍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铭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厚雪、朱桂兰、褚延光无事故责任。原告朱桂兰伤后到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住院费5644.96元。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误工日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褚延光驾驶的鲁QBW0**号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经苍山交警大队委托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价值为1783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费3000元。另外,原告还因事故支出施救拖车费1300元。被告樊铭乐驾驶的鲁RF8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申真真。该车以被告申真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褚延光申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扣押了鲁RF81**号车,被告樊铭乐于2014年1月6日交纳担保金70000元后,本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原告为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向本院递交定额客票17张,金额为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票据不规范且金额过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价值认定书、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申真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樊铭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褚延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朱桂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铭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樊铭乐驾驶的鲁RF8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二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樊铭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被告樊铭乐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医院主治医师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可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酌定为每人500元。综上,原告朱桂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644.96元、护理费(70.56元×9天)6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9天)7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19年×10%)17947.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褚延光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车损178305元、交通费500元、鉴证费3000元、施救拖车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桂兰经济损失:医疗费56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635.04元、残疾赔偿金17947.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26799.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延光车损2000元。被告樊铭乐、申真真赔偿原告朱桂兰、褚延光经济损失:车损17630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鉴证费3000元、施救拖车费1300元,计款18200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桂兰、褚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53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樊铭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亚飞审判员  岳 锋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