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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彭明星诉古田县土产公司、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苗山花炮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星,古田县土产公司,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苗山花炮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彭明星,女,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古田县土产公司,住所地:古田县。法定代表人姚锦春,经理。被告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苗山花炮厂,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县。法定代表人林启水,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明星诉被告古田县土产公司、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苗山花炮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明星以其伤残等级未评定致请求事项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明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3元,减半收取1496.5元,由原告担。审 判 长  廖理飞审 判 员  黄文熹代理审判员  张宁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