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商辖终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南通润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海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吴国圣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海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润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吴国圣,史翠红,冯翀,王巧琴,郁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商辖终字第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海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458号通济产业园四栋二楼。法定代表人吴国圣。委托代理人吕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润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海安县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庆。原审被告吴国圣。原审被告史翠红。原审被告冯翀。原审被告王巧琴。原审被告郁和平。上诉人南京海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辖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诉状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合同尚未履行,因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海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只能由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标的为260万元,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同时,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反诉,反诉标的达百万余元,本案的标的额远远超过了300万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海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署〈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第11条第1款中约定,如遇本合同中未尽事宜或产生矛盾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通可提交协议签署地海安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由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扬州、南通、泰州、镇江、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第八条规定:“以本诉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反诉标的额不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因本案的本诉标的额不足30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宗建审 判 员 邵 玲代理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