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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振卿诉刘家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某,刘某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振某委托代理人耿海某,徐州市东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顺(系王振某之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顺委托代理人董某(系刘某顺之妻)原告(反诉被告)王振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振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海某、刘某顺,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顺及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振某诉辩称,王振某是刘某顺母亲,1987年王振某丈夫去世留有单位公租房房屋一套,1996年王振某以遗属身份,以其夫工龄为基础购买了该房,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现刘某顺不同意该房属王振某所有,故诉至贵院,请求确认该房属王振某所有。刘某顺的反诉不成立,应予驳回,因该房是单位福利房,有权购买的仅为单位职工或遗属,刘某顺没有资格,不能取得该房产权。其仅仅是保管购房证明,不能成其占有房屋的理由。该房有关手续均是王振某丈夫的名字,这是职工遗属取得房屋的体现。对于刘某顺持有的遗嘱,书写遗嘱的当事人王振某健在,有权随时撤销,且该遗嘱有改动痕迹,不应成为刘某顺非法目的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顺辩诉称,购房证明和缴款单据一直在刘某顺处,能证明1996年是刘某顺全额出资实际购房,是诉争房屋的所有人。王振某完全不具备出资能力,其与其他子女不愿出资,就放弃了该房房改房福利的权利。2004年的协议真实有效,确认购房时大家以口头形式答应由刘某顺出资购房,该房的所有权归刘某顺,王振某生前在该房居住。该协议已经履行了17年,已经产生了重要的效力,任何人无权擅自变更和解除。王振某所诉纯属谎言歪曲事实,请求法院要回购房证明,确认2004年书面协议有效,确认争议房屋归刘某顺所有,王振某继续居住。为此,刘某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刘某顺全额出资购买争议房屋,该房实际所有权归刘某顺,王振某生前居住;确认2004年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要回购房证明归还给刘某顺。王振某两次起诉都是在她的其他子女的怂恿操纵下具体实施的,第一次起诉遗产继承,涉嫌虚假诉讼,本次起诉侵害刘某顺的合法财产权利,涉嫌恶意诉讼,基于刘某顺本诉答辩的事实,故反诉。经审理查明,王振某与刘德某系夫妻,育有子女7人(长子刘某华2003年3月去世,四子刘某运2008年7月去世,七子刘某勇2003年9月去世),刘某顺系第三子。刘德某去世前,与王振某居住在刘德某单位公房即诉争房屋,刘德某去世后,王振某居住该房至今。1996年12月,单位房改,刘某运经手,以刘德某的名义购买了该房,缴费单据和职工购房证明在刘某顺处。2004年12月,王振某写下“协议”一份,载明“我现住房……和儿女们……商量同意后96年12月由三儿刘某顺出钱购买,以后房屋的居住权产权归其所有……最近常常在电视里看到有些儿女为了房屋产权问题有的闹的不像话,有的反目成仇,我感到十分不放心,为了避免今后你们之间产生矛盾,我想还是我在世时办好这件事,写份书面的协议比较好,重申意见,我过世后此房的居住权房屋产权归三儿刘某顺所有,同意我的意见请在下面签名”,有王振某、刘某顺、刘某运、刘玉琴(长女)、刘某顺(次子)、刘某新(五子)签名。2013年8月,王振某以继承纠纷诉至本院请求按遗产分割诉争房屋,后撤诉结案。现王振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交证据1、职工购房证明一份,证明王振某作为遗属的身份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应当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2、证人刘某新出庭作证,证明房子是王振某出资购买,证明2004年12月王振某写了一份遗嘱,现在“遗嘱”两个字没有了,证明刘某顺当时包括他的子女还有他本人做大手术都是姊妹出资帮助,质疑刘某顺购房的能力。刘某顺质证意见是:对购房证明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讲是王振某出资购房纯属谎言,说是王振某买的,他拿出什么证明?证人2004年是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在书面协议上签字,证明1996年12月是刘某顺全额出资购买了争讼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居住权归刘某顺所有。以下几点可以充分证明证人在说谎:1、为什么2004年王振某亲自书写,兄弟姊妹都签字认定房屋是刘某顺出资购买,购买后房屋的所有权、居住权归刘某顺?2、为什么第一次诉讼中不提是王振某出资,而要分割刘德某的遗产?3、为什么18年前刘某运到单位交完钱办完手续后不把所有的手续给王振某却交给刘某顺?4、为什么18年前买房后王振某多次告诉叔叔们该房是大家商量同意后由刘某顺出钱来买,购买之后该房的所有权、居住权归刘某顺,王振某生前在该房居住,过世后刘某顺再去住?5、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王振某根本不具备购买房屋的能力,王振某没有工作,生育了七个子女,就是刘德某在的时候生活上也十分困难。1987年刘德某病故,王振某无工作又无其他兄弟姊妹,当时刘某顺的姥姥(1992年去世)跟王振某一起生活,姥姥年老多病又无任何收入,两人的生活来源主要靠刘德某单位发的一点遗属补助和儿女们给钱生活,只能勉强维持生活,别说拿钱买房了,生活都十分艰难,这些内容二叔叔、三叔叔、四弟妻子都有证言,在当时的情况下王振某不具备购房能力。证人讲有“遗嘱”二字是谎言,遗嘱还需要你们签字吗?这就是协议。兄弟姊妹谁家有事都是互相帮助的,谈不上刘某顺的经济能力差,刘某顺的孩子生病刘某顺生病的费用单位都给报销了。诉讼中,王振某申请法庭对其本人及上海单位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进行了调查,其本人调查笔录内容是:购房是自己的钱,是儿孙给的钱攒的;购房证明是刘某顺说其年龄大怕搁丢了拿刘某顺那去的;写协议是因刘某顺有两个孩子困难,就想以后把房子给他;现在刘某顺不孝顺,不想把房子给他了。上海单位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调查笔录内容是:房子是单位职工刘德某分的,后房改可以购买,买房用了刘德某的工龄优惠,他妻子有优先权,应是他们夫妻共同所有,可以继承,不过户是暂时的,现在要分,他妻子得一半以上;谁出的钱单位不了解不过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王振某认为房管部门的意见能够指导本案的判决意见,特别是单位的福利房,其中以刘德某名义购买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名义购买,所以王振某所主张意见应当被法院采纳。刘某顺质证意见是:没有参与,对二份笔录内容的真实性都质疑。刘某顺以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并提起反诉,提交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1缴款单据、证据2购房证明,证明房款是刘某顺交的,房子是刘某顺买的;证据3协议书,证明1996年购房时大家口头商议过,2004年王振某找家人共同商量形成书面协议,其目的就是怕刘某顺的权益受到侵害,协议中的“重申意见”不是对所有权的时间限定,是为了规避王振某过世后发生房产纠纷而作出的强调,协议的中心思想就是不管王振某生前还是过世后,该房的所有权、居住权都归刘某顺所有;证据4、5、6三份证人证言,证明房子确实是刘某顺出资购买,刘某运的妻子证明了刘某运去购买房子时给她说是刘某顺出钱买的房子,同时证明王振某当时不具备购房能力;证据7、8继承案件的诉状和传票,证明第一次起诉是要分割遗产,第一次诉状中隐瞒了刘某顺出资买房子的事实,而且隐瞒了2004年12月就该房已签订过书面协议的事实,虚假诉讼;证据9继承案件的裁定笔录,证明看到要败诉了才撤的诉;证据10、11本案的诉状和传票,证明这就是一次恶意诉讼,看到遗产分割不能成立,才提出是王振某以遗属身份购买了该房,又一次隐瞒了刘某顺出资购买该房的事实。王振某质证意见是:按法律规定应提供证据原件,如没有原件应提供证据的来源或提供来源的去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刘某顺观点和意见,只能证实购房人是刘德某,客观事实是王振某出资购买的该房;证据3所谓“协议”事实上是王振某当年在刘某顺先写好的情况下抄写的一份带有赠与性质的遗嘱,现已被刘某顺恶意涂改,将“遗嘱”二字涂掉,改变遗嘱性质,根据该遗嘱内容,王振某也确已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才有“为了避免今后产生矛盾,在我过世后,此房的所有权、居住权归三儿刘某顺所有”这样的陈述,在遗嘱的最后三行“我过世后……刘某顺所有”,这里的意思已表明是其过世后此房归刘某顺所有,那么生前就是王振某自己的;证据4、5、6是证人证言,按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以及双方当事人询问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现在三名证人没有出庭,所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8、9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0、1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本案正在审理中。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职工购房证明和缴款单据在谁手里就是谁缴的款,此观点于法无据,出资和保管单据没有必然联系,且出资、持有单据亦与享有房屋所有权没有必然联系,买房子给父母尽孝也是人伦之常情;刘某顺的三份证人证言内容过分一致,恐非各证人本人陈述,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再考虑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亲戚关系,故不应认定证据效力。关于本案关键性证据2004年12月“协议”应如何认证的问题,首先形式上有明显涂改,依法即不应确认证据效力,其次内容上依法也难以认定是“协议”,该“协议”完全是王振某以第一人称进行的书面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认定是“遗嘱”更为适宜:“为了避免今后你们之间产生矛盾,我想还是我在世时办好这件事”,“重申意见,我过世后此房的居住权房屋产权归三儿刘某顺所有,同意我的意见请在下面签名”,均表明:房子是王振某的,为避免去世后儿女们争房子,所以王振某在世时就写好处理意见。而现在王振某健在,对“协议”的形成给予了合理的解释,其有权在有生之年通过合法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遗嘱行为、内容的限制。刘某顺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其待证内容,不予认定证据效力。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基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性质,参考原产权单位管理部门的意见,结合上述分析认证,本院支持王振某的诉讼请求;刘某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本市某房屋一套所有权归王振某所有;二、驳回刘某顺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王振某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刘某顺已预交),均由刘某顺负担(刘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振某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