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邵乃峰与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乃峰,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辽阳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乃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达,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晓芳。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上诉人邵乃峰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灯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邵乃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乃峰,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晓芳、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2月6日,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原告退休,并根据辽宁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的评定,核定原告专业职称为高级政工师。2006年4月20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计算原告退休待遇时,将高级政工师职称录入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007年10月11日,在调整退休人员退休待遇时,将原告的退休待遇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进行了调整。2013年6月,被告在对全市企业与事业单位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退休待遇进行对比时,发现原告按“正高”享受退休待遇有误,故停发了每月多核算给原告调整的高级技术人员养老保险待遇21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的职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0]8号关于转发《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高级工程师为高级专业职务,政工师为中级专业职务”。原告邵乃峰于1988年12月30日被评为经济师,而经济师属中级专业职务,即享受“中级”待遇,“中级”待遇再晋升一档次,应享受“副高”待遇,而不应享受“正高”待遇。因此,被告根据相关的法规、政策规定,将每月多核发给原告的调整的高级技术人员养老保险待遇予以停发的行为合法。被告并没有改变原告技术职称的行为,而是根据其技术职务核算其调整的高级技术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乃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邵乃峰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根本不实事求是,明显不公正,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扣发上诉人每月退休养老金和将上诉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由正高级变更为副高级的违法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实行条例》(中宣发[1990]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政工师为中级专业职务,因此由政工师晋升的高级政工师应为副高,没有由中级专业职务越过副高直接晋升正高的情况。第三条规定:“受聘担任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对应,与担任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享受同等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如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均属于副高级职称,因此上诉人担任的高级政工师应享受同等副高级职称待遇。据被上诉人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咨询高级政工师按说明专业技术级别调整养老金问题时,省人社厅的答复是辽宁省所有高级政工师均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调整养老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行使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其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0]8号关于转发《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高级工程师为高级专业职务,政工师为中级专业职务”,认为上诉人邵乃峰于1998年12月30日被评为经济师,1991年12月25日被评为高级政工师,应享受“副高”待遇,而不应享受“正高”待遇,将多核发给上诉人正高待遇的养老保险停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根本不实事求是,明显不公正,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每月退休养老金和将上诉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由正高级变更为副高级的违法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乃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