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胜富与鞠宝连、张占琴、鞠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富,鞠宝连,张占琴,鞠殿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李胜富,男,1953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鞠宝连,男,1951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张占琴,女,1950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鞠殿忠,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李胜富诉被告鞠宝连、张占琴、鞠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富及被告鞠宝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勤、鞠殿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08年向我借款三笔,金额分别为160,000.00万元、37,000.00万元和45,000.00万元。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7日和2013年8月31日给我出具了三枚借据。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三被告均未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2,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三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据三枚,借款金额合计242,000.00元。被告鞠宝连辩称,张占芹是我的妻子,鞠殿忠是我的儿子。原告出示的借条属实,这些钱是我和鞠殿忠出面向原告借的。在这242,000.00元借款中,包含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金只有120,000.00元左右,其余都是利息。我同意还这些钱,但是现在还不上。被告鞠宝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占琴、鞠殿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三笔,金额分别为160,000.00元、37,000.00元和45,000.00元。后三被告于2013年给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37,000.00元、45,000.00元、160,000.00元的借据各一枚,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3年8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三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据三枚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占琴、鞠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三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三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鞠宝连称欠款本金只有120,000.00元,其余均系利息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亦否认,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宝连、张占琴、鞠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胜富人民币242,000.00元。二、被告鞠宝连、张占琴、鞠殿忠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00元,返还原告2465.00元,减半收取246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鞠宝连、张占琴、鞠殿忠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