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黄××与郭××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黄××,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辛延诏,汶上康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黄××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延诏、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0年4月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5月5日生女儿黄**,1993年8月27日生儿子黄*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闹。2013年4月17日,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提出离婚,在法院调解下被告表示改过,原告才撤诉的。撤诉后,被告依然与原告生气打闹,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0年4月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5月5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黄**,1993年8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黄*壮。2013年4月17日原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撤诉。2014年1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与被告郭××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连国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马凤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