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徐鹏飞、何艳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徐鹏飞,何艳阳,陈金舒,浙江徐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舒悦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李祥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晓洁。被告徐鹏飞。被告何艳阳。被告陈金舒。被告浙江徐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艳阳。被告诸暨市舒悦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舒。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徐鹏飞(下称第一被告)、何艳阳(下称第二被告)、陈金舒(下称第三被告)、浙江徐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诸暨市舒悦管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徐鹏飞、冯周、陈孟东、陈金舒等作为甲方与原告(原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编号为个额贷字第64000号)。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满足甲方成员的融资需求,同意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限内给予甲方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100万元,甲方成员在确定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使用贷款,甲方全体成员就原告向甲方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成员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徐鹏飞、冯周、陈孟东的配偶分别对上述合同予以签字确认。为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第三、四、五被告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同日,第一被告徐鹏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7182012804743),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为保障上述债务的履行,第一、二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3幢78号、二层213号房屋提供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107182012804743),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85292元。第二被告自愿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同意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4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4月27日,第一被告上述借款到期,但第一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6月18日,原告名称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变更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配偶,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第三、四、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第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二被告自愿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2月16日止,尚欠本金1383273.65元、利息251300.65元。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83273.65元,并支付利息251300.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9412元;3、判令原告就第一被告上述第1、2项债务对编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7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第1、2项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第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份,要求证明2012年4月27日,徐鹏飞、冯周、陈孟东、陈金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联保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要求证明第四、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要求证明第一、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及结婚证1份,要求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配偶,其自愿出具共同参与还款,自愿对借款共同还款的事实;6、变更登记情况1份,要求证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7、客户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本息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494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第二、三、四、五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以及第二被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3273.6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二被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但该共同还款承诺书没有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鹏飞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83273.65元,并支付利息251300.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鹏飞应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9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何艳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金舒、浙江徐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舒悦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编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7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285292元范围内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356元,由五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平 平审 判 员 殷 裕 陆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卓 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