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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汪德斌与王学先、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斌,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学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78号原告汪德斌,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吴金燕,永宁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被告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楚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学先,男,现年49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德斌与被告王学先、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德斌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他与被告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汪德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德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汪德斌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玲玲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的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