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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城支行与嘉兴久然能源有限公司、李东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城支行,嘉兴久然能源有限公司,李东升,洪英,叶必胜,黄霞,浦江中凯家纺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江南红管业有限公司,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78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城支行。负责人汪一军。委托代理人范万兵、周尚檬。被告嘉兴久然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被告李东升。被告洪英。被告叶必胜。被告黄霞。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浦江中凯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被告浙江浦江江南红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军。被告洪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嘉兴久然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然公司)、李东升、洪英、叶必胜、黄霞、浦江中凯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浙江浦江江南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红公司)、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久然公司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与被告叶必胜、黄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东升、洪英、中凯公司、洪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江南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久然公司、李东升、洪英、叶必胜、黄霞、中凯公司、洪伟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久然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1817769.30元、利息771434.76元、复利5125.87元(利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11月18日,以后根据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久然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东升、洪英所有的抵押物浦江万达月泉别墅42-E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限为本金10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4、判令原告对被告叶必胜、黄霞所有的抵押物浦江万达月泉别墅32-F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限额为本金10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5、判令被告江南红公司对本金3017769.30元及利息、复利和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李东升、洪英、叶必胜、黄霞、中凯公司、洪伟对诉请一、二范围内的债务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久然公司;额度贷款限额:人民币3980万元;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38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放款日期: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6日;贷款到期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6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8.856%、8.528%、7.8%、7.8%;每月调整;展期金额及期限:1、原400万元贷款于到期日2013年5月16日剩余贷款金额3017769.30元,展期至2013年11月16日,月利率6.6625‰,固定利率;2、原380万元贷款于到期日2013年5月24日剩余贷款金额380万元,展期至2013年11月24日,月利率6.6625‰,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标准:合同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实际还款情况:1、原400万元贷款,2013年5月16日贷款到期展期后贷款余额3017769.30元,于2013年9月9日归还款项62340.83元,已付清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及至2013年9月8日的复利,其余本息未付;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欠付本金3017769.30元、利息59647.47元、复利392.64元;2、原380万元贷款,2013年5月24日贷款到期展期后贷款余额380万元,于2013年9月9日归还款项78214.65元,已付清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及至2013年9月8日的复利,其余本息未付;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欠付本金380万元、利息75108.59元、复利494.41元;3、500万元贷款,2013年7月12日贷款到期时,欠付利息57416.66元,本金未予归还;后于2013年9月9日归还款项122502.81元,已付清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至2013年9月8日的复利,其余本息未付;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欠付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144625元;4、1000万元贷款,2013年7月16日贷款到期时,欠付利息123500元、复利378.37元,本金未予归还;后于2013年9月9日归还利息42180.14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欠付本金1000万元、利息81319.86元、借款期限内的复利378.37元、本金逾期利息40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利4043.89元;保证人及保证方式:1、李东升、洪英、中凯公司、洪伟,对久然公司额度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980万元;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江南红公司,对久然公司原400万元借款展期合同(剩余本金3017769.3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物权:1、李东升、洪英就李东升名下位于浦江县万达·月泉别墅42-E房地产(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477**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1050万元;2、叶必胜、黄霞就叶必胜名下位于浦江县万达·月泉别墅32-F房地产(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477**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10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久然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东升、洪英、中凯公司、江南红公司、洪伟的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李东升、洪英、叶必胜、黄霞的抵押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久然公司理应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借款人予以承担。被告叶必胜、黄霞认为计算复利无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故原告有权收取复利;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被告李东升、洪英、中凯公司、江南红公司、洪伟作为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人未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李东升、洪英、叶必胜、黄霞设定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叶必胜、黄霞辩称不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必胜、黄霞并非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抵押物的担保范围问题,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因此,就该本金余额所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应当计入担保范围;原告认为主合同全部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均计入担保范围,与双方合同约定本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久然能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城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181776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兴久然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城支行利息(含借款期限内的复利)人民币217341.34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嘉兴久然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城支行逾期利息(含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复利)人民币551668.89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嘉兴久然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城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城支行对被告李东升名下位于浙江省浦江县万达·月泉别墅42-E房地产(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477**号)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损失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城支行对被告叶必胜名下位于浙江省浦江县万达·月泉别墅32-F房地产(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477**号)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损失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李东升、洪英、浦江中凯家纺有限公司、洪伟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被告浙江浦江江南红管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嘉兴久然能源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城支行的上述债务中对借款本金人民币3017769.30元、利息人民币59647.47元、复利人民币392.64元、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3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72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38元,被告嘉兴久然能源有限公司、李东升、洪英、叶必胜、黄霞、浦江中凯家纺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江南红管业有限公司、洪伟承担人民币155034元(其中洪英在人民币74612元范围内承担,叶必胜、黄霞在人民币75322元范围内承担,浙江浦江江南红管业有限公司在人民币21444元范围内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嘉兴久然能源有限公司、李东升、洪英、叶必胜、黄霞、浦江中凯家纺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江南红管业有限公司、洪伟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邱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