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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一申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保东与王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保东,王喜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民一申字第00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保东,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委托代理人黄跃东,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喜国,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委托代理人王新胜,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再审申请人王保东因与被申请人王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保东申请称,一、原审对被申请人单方自行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矛盾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将被申请人在本次事故前原有伤残等级认定为七级属事实错误。三、原审未对被申请人事故前的护理等级进行鉴定,迳行判决护理费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同时,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事故前即没有劳动能力,却仍判决赔偿被申请人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四、被申请人定残后护理费一次性赔偿20年,时间过长。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王喜国辩称,法院已经对再审申请人就有关鉴定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补充鉴定,该结论是正确的;村组的证明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保东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原审中再审申请人王保东虽对被申请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就有关伤残鉴定向鉴定机构进行质询并委托补充鉴定并无不当,且补充鉴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同时,根据榆林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伤残鉴定时检验均显示被申请人肌力为Ⅱ级,再审申请人出示的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出院证明显示肌力Ⅲ级,但该出院证明存在明显瑕疵,故原审以补充鉴定结论确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原审确定被申请人此前伤残等级为七级错误,其所提供的残联信息因残联对残疾人的等级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评残适用的标准不同且村组证明其可以柱杖行走,故再审申请人该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原审根据的伤残等级确定护理等级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在重新鉴定申请中亦未主张对之前护理等级进行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之前存在护理依赖;对于原审将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一次性作出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为被申请人事故前无工作能力,但并未否定其此后具备工作能力的可能性,故其判令支付有关被抚养人抚养费用并无不妥。综上,王保东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保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立革代理审判员  李 咏代理审判员  郭 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滕欣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