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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郑洪彬与王安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彬,王安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终字第29号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郑洪彬。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微。上诉人郑洪彬与被上诉人王安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安微系孙岳岳、石连东、腾龙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岳岳、石连东、腾龙及法定代理人腾宪江、高桂香系该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郑洪彬是孙岳岳、石连东、腾龙、贾明、张宇的雇主。本院(2011)林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孙岳岳、石连东、腾龙是林口天池歌厅的服务生。2010年10月11日晚18时许,被害人王安微与朋友到林口县天池歌厅消费,因在歌厅楼上传递麦克风不方便,孙岳岳请王安微到一楼唱歌,��此,双方产生矛盾。王安微手持啤酒瓶子到楼下殴打孙岳岳,后被拉开,王安微离开歌厅,孙岳岳手持铁棒从天池歌厅的后门跑出来追赶王安微,天池歌厅的服务生也手持铁棒追了出去,追至林口县林口镇芳芳美容美发门前东侧的道边时,王安微摔倒在地,孙岳岳、石连东、腾龙、贾明、张宇用铁棒子一起殴打王安微,后石连东、腾龙、贾明、张宇逃跑,孙岳岳继续使用铁棒击打王安微的头部,后逃跑。案发后,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王安微因他人用钝器击伤造成轻型颅脑损伤伴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手拇指末节、环指指骨及第二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伤残九级。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岳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石连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孙岳岳、石连东、腾龙及法定代理人腾宪江、高桂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安微各项损失87168.69元,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判认为:关于本案性质,郑洪彬与王安微的侵权行为人孙岳岳等五人系雇主、雇员关系,孙岳岳等五人致王安微伤害,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关于郑洪彬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王安微因雇员的行为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王安微与歌厅服务生因服务生的雇佣活动发生争执离开歌厅后,仍被服务生追出歌厅殴打。服务生的追打行为与先前的争执具有连续性,与雇佣活动存在内在联系。因此,服务生的行为应认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基于本院(2011)林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民事被告人孙岳岳、石连东、腾龙及其法定代理人腾宪江、高桂香对王安微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安微要求由被告郑洪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郑洪彬对(2011)林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附带民事被告人孙岳岳、石连东、腾龙及其法定代理人腾宪江、高桂香应赔偿款87168.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抗诉机关抗诉认为:1.林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原审法院认定孙岳岳等人的打人行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孙岳岳等人的打人行为并非是受雇主郑洪彬的授权或指示,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其打人行为并非为了雇主利益,与雇主利益也没有客观联系,而是孙岳岳因自己遭王安微殴打而私自泄愤的行为,且打人地点也非在工作场所内,应是孙岳岳等人的个人行为,故雇员孙岳岳等人的打人行为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审法院判决郑洪彬作为雇主对雇员的打人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王安微起诉时的案由系娱乐服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诉讼文书中确定的案由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向王安微代理人释明,让其明确案由时王安微的代理人再次确���案由为娱乐服务合同纠纷(详见(2011)林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卷宗35页),原审法院应按娱乐服务合同纠纷继续审理,而法院改变案由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审理错误。原审法院再审中,上诉人郑洪彬称:1.要求申诉人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刑事案件被告人孙岳岳等人与被申诉人王安微发生的殴打行为既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也不是雇佣活动的延伸。服务生就是提供服务的,不能用于维持秩序,双方的争执不否认发生在歌厅,但被申诉人王安微有过错。2.被申诉人王安微离开歌厅后,雇员孙岳岳和王安微之间的服务关系即告终止,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服务生就是从事服务的,如果是在服务时存在的伤害申诉人郑洪彬承担责任那是没有错的,但孙岳岳等人追赶王安微与雇主的授权范围相隔很远,不是雇主的��权范围,且孙岳岳等人的殴打行为是为了泄私愤,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和雇主的利益无关,故本案中服务生孙岳岳等人追打王安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雇佣行为,申诉人郑洪彬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判决中判项大于诉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王安微要求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1737元,而原审判决认定是81768.69元。被申诉人王安微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郑洪彬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岳岳等人是郑洪彬的雇员,从事管理职业,任何一方都认可孙岳岳的行为是由于被申诉人王安微在歌厅的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孙岳岳等人追出歌厅外很远殴打王安微的行为应是从事雇佣活动行为,是雇佣活动延续,郑洪彬应该承担责任。本院再审中另查明:1.原审原告王安微从歌厅二楼下到一楼用酒瓶子打孙岳岳头部后,是歌厅老板郑洪彬将王安微拉开并劝出歌厅。2.王安微被劝出歌厅后,孙岳岳喊:是天池歌厅的服务生都上,并到歌厅后屋拿出铁棒子,跑出歌厅追王安微,其他服务生石连东、张宇、贾明、腾龙分别从歌厅拿铁棒子追出。这个过程郑洪彬在林口县公安局对其讯问时,不承认知道。3.从(2011)林刑初字第26号卷宗中石连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除了石连东拿的是白色铁棒子,孙岳岳等人用的铁棒子都缠着黑胶布。4.王安微离开歌厅消费已结算。再审认为:王安微是在歌厅的消费过程中与歌厅服务生孙岳岳产生的矛盾,虽然王安微打孙岳岳在先,但王安微在停止打人行为并离开歌厅后,孙岳岳等服务生拿着铁棒子追出歌厅并将王安微打伤,王安微所受到的伤害与其在歌厅的消费具有内在联系。王安微是歌厅的消费者,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由于歌厅是娱乐场所,易发生矛盾,引起斗殴,所以歌厅对消费��负有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虽然王安微的致伤是在服务合同结束后,但起因是在歌厅消费活动中发生的,过程是孙岳岳等服务生用歌厅准备的铁棒子殴打王安微造成的,该行为在其表现形式上与服务生的工作存在内在联系,因此原审所确定的案由、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郑洪彬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其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孙岳岳等人追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林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申诉人郑洪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有误,证据不足。本案因被上诉人自身过错殴打孙岳岳所致���将其拉开并将其劝出歌厅,安全保障义务已经完成,认定歌厅对被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致害人孙岳岳等人所持的铁棒子并不是上诉人准备的,而是孙岳岳等人在歌厅装修的过程中私自藏起的装修废料,上诉人并不知情,原审认定歌厅准备的铁棒子与事实不符。孙岳岳等人打人并非上诉人授权或指示,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内在联系,其打人是因为遭受被上诉人殴打而报复,且打人不在工作场所,因此将致害人孙岳岳等人个人行为认定与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十分牵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抗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认定孙岳岳等人打人行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缺乏证据证明。然而原判决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仍然是在原有的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的,只是在本院认为中增加了歌厅作为娱乐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打人行为又发生在歌厅外500余米处,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雇主责任和歌厅安全保障义务。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维持(2011)林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剥夺了上诉人实体抗辩权。此案民事赔偿已经(2011)林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孙岳岳等致害人赔偿。被上诉人再就此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违法了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被上诉人打人在先,有明显过错,也是引发本案根本原因。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但该案判决孙岳岳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剥夺了抗辩权。被上诉人王安微辩称: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审判决维持(2011)林民初字494号民事判决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剥夺上诉人实体抗辩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郑洪彬提出再审认定歌厅对被上诉人王安微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经营的歌厅娱乐,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雇员孙岳岳被拉开后,歌厅的管理人员应当预见而且能够预见打仗可能会出现新的风波,应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劝阻双方,平息事态。被上诉人离开歌厅后,孙岳岳等雇员手持铁棒从歌厅的后门跑出追赶,并对其殴打。虽然被上诉人被殴打的地点在空间上不在歌厅,但起因是被上诉人到���诉人的歌厅娱乐消费引起。故再审认定上诉人的歌厅对被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孙岳岳等打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到歌厅娱乐,与工作中的雇员孙岳岳发生矛盾将孙岳岳殴打后,反被孙岳岳等雇员手持铁棒追赶并遭殴打。被打地点虽然不在歌厅,但与雇佣活动密不可分。故再审认定孙岳岳等打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剥夺了上诉人实体抗辩权的问题。因为在(2011)林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的诉讼中,上诉人并不是诉讼主体,该案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另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又因为(2011)林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况且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对王安微的诉讼请求��异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2011)林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附带民事被告人孙岳岳、石连东、腾龙及其法定代理人腾宪江、高桂香赔偿款87168.6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上诉人郑洪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曲新颖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