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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左慧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左慧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714号原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慧军,男,汉族。原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诉被告左慧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利公司起诉认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0月8日,原告给被告支付油款893000元,被告从石油公司代原告购油(柴油0#),共购入10.28吨,每吨8380元,共计857106.4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35893.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5893.6元及承担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凭证6张,收条2张,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油款893000元。2、中油哈密销售分公司磅单8张、油品出库单9张,共计17张,证明原告共收到0#柴油10.28吨,每吨单价为8380元,合计总油款为857106.4元。被告左慧军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代原告从石油公司购买0#柴油,用于原告在哈密大柳沟的工程。原告分别向被告建行卡打款728000元,于2011年9月19日支付给被告现金85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拉油款捌万伍仟元正¥85000(大柳沟)”;后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支付826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拉油款捌万正¥80000,另加机油款2600元”。原告共计给被告付款893000元,被告从石油公司代原告购油共计102.28吨,每吨单价8380元,共计油款应为857106.4元。尚剩油款35893.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从石油公司购买0#柴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油款893000元,被告实际只给原告提供了857106.4元的柴油,经双方��帐后原告多付油款35893.6元,有磅单、出库单、付款凭证,收条为凭,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多付油款,未及时返还属违约,除应及时返还上述款项外,亦应承担未及时返还的利息损失。被告左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购油款35893.6元。二、被告左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油款35893.6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左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爱代理审判员  王志娟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莹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