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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姜金光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光,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050号原告姜金光,男,1977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住所地东城区北新桥炮局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朱宏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延召,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姜金光与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光及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延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到北京公交集团第七客运分公司一亩园公交场站做保安员。2011年年底时被告代理人常延召告知,因原告曾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不能再从事保安行业,如果想继续工作需要拿别人身份证重新办理入职。2012年1月初原告办理了名义上的离职,并拿同乡赵志伟的身份证重新办理了入职手续,一直工作至2013年2月20日。工作期间,原告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而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此外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未依法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238.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44.12元;2、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60元;3、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128.74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2011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并签有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原告辞职,辞职后再未上班。原告有前科,被告公司不录用有前科的人。而原告所说其拿赵志伟身份证顶替上班一事被告公司不知晓,被告公司也没有名叫赵志伟的员工。另外原告的岗位在被告公司是综合工时制,有报批手续,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在被告公司只工作了一个月,不存在休年假的问题。被告公司同意仲裁的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姜金光与公交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1个月。2012年1月1日姜金光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从事保安工作提出辞职。姜金光为证明入职时间是2011年10月16日,工作至2013年2月及加班和上班的事实,提供了1、工作记录;2、证人证言。公交公司不认可姜金光提供的证据,认为工作记录本上没有公交公司和保安公司的公章,且上面签字的值班人员也不认识;证人赵志伟不是公司员工其证言不认可,证人彭树义与公司之间有相关案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也不认可。公交公司提供了1、劳动合同;2、离职证明;3、考勤表。姜金光认可劳动合同和离职证明,不认可考勤表,认为为了继续工作才办理的离职,考勤表是假的。姜金光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交公司支付:1、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238.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44.12元;2、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500元;3、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128.74元。2013年12月仲裁裁决为:驳回姜金光的全部申请请求。姜金光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表、京东劳仲字(2013)第310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金光主张2011年10月15日入职公交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20日的事实,提供了工作记录和证人证言,因工作记录上没有公司公章且出庭证人不是公司员工,公交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同时公交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姜金光的辞职表,辞职表显示姜金光2011年12月1日入职,2012年1月1日离职,姜金光对劳动合同及辞职表真实性认可。本院从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据合法性等方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和辞职表的证明目的,即姜金光与公交公司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于姜金光主张的双方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节,因姜金光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姜金光在公交公司仅工作了一个月,且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姜金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这一个月中有加班的事实。综上,姜金光要求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金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姜金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