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梁有前、第三人段德根、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梁有前,段德根,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国钊,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芳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有前,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能湘,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晶晶,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段德根,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庆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海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迪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有前以及原审第三人段德根、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化州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娄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广东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国钊,被上诉人梁有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能湘、孙晶晶,原审第三人段德根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升,原审第三人化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迪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日,广东四建公司与拼牌(安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GF2010-13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土建与安装工程。段德根借用化州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广东四建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从广东四建公司处整体转包该工程。段德根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组织该工程所需资金,管理工程具体事务。广东四建公司与化州二建公司均没有向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土建与安装工程注入资金,也没有具体管理该工程事务。广东四建公司虽然组建了“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县工程部”(以下简称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任命了林耀章为工程部负责人,制作申办了“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公章和账户,但林耀章并未实际管理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工程,广东四建公司也未将其制作的“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公章和办理的工程部账户交给段德根使用。段德根先后自行制作了两枚“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公章,用于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同时使用自己的个人账户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资金往来。因建设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工程缺乏资金,段德根向梁有前借款,梁有前于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7月3日分七次共借给段德根1736000元,其中2011年3月2日以支票方式借款70万元,2011年3月2日以现金方式借款30万元,2011年3月15日以转账方式借款17.6万元,2011年4月10日以转账方式借款17.6万元,2011年5月21日以转账方式借款5.8万元,2011年6月22日以转账方式借款17.6万元,2011年7月3日以现金方式借款15万元,2011年8月27日段德根向梁有前归还20万元。2012年10月26日,段德根在《关于借梁有前壹佰万元款项过程的情况说明》中说明:“2011年3月2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往东的女子医院附近梁湘青的车子上,梁有前把王香卫转给他的支票(金额柒拾万元整)再转给我,加上付现金叁拾万元整,合计金额为壹佰万元整,此款以支票换现金后付给相关材料供应商和部分前期费用,没有经过我的相关账户,特此说明,段德根。”李毅、王香卫、梁湘青作为在场人在该说明上签字。在借款过程中,段德根与梁有前进行了多次协商,段德根先后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名义(加盖了段德根自行制作的“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印章)与刘梦桂、梁有前签订了落款时期为2011年3月15日、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的《借款合同》和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的《补充协议》,段德根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名义(未加盖印章)向梁有前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借款金额为2320000元的借条。同时,段德根以个人名义与梁有前签订了落款时期为2011年5月12日、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的《借款协议》与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的《借款协议》。段德根以个人名义向梁有前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7日、借款金额为2320000元的借条。在上述段德根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名义及以个人名义与梁有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专用于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工程,梁有前为了监督段德根对借款的使用,委派专人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了监管,段德根将向梁有前所借款项用于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工程。因拼牌(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11年9月16日停工,梁有前与段德根协商,因段德根以个人名义和以工程部名义与梁有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同一内容,双方确定废止段德根以个人名义与梁有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应合同,履行段德根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名义与梁有前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工程停工后,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材料供应商起诉了广东四建公司,广东四建公司也在段德根的要求下起诉了拼牌(安徽)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拼牌(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梁有前于2012年7月16日向广东四建公司出具《关于请求履行还款义务的函》,要求广东四建公司偿还借款。此后,梁有前与段德根还就如何偿还借款进行过协商,于2012年8月2日达成了《关于1192万元借款本息的处理方案》,但双方后来又废止《关于1192万元借款本息的处理方案》。因广东四建公司拒绝向梁有前偿还借款,梁有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东四建公司偿还借款23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66984元(从借条出具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起诉之日止),起诉之后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广东四建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梁有前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使用的“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印鉴与广东四建公司所使用的印鉴是否是同一印鉴所盖;2、梁有前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使用的“广东四建公司”印鉴与广东四建公司使用的印鉴是否是同一印鉴,以及该协议上黄小耘的签名与黄小耘在公司其它文件上的签名是否一致;3、梁有前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条等证据中文字、印鉴印文的形成时间。同时广东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工商年检报告、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税务登记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书。2.梁有前以个人名义与段德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原件。3.梁有前向段德根汇入资金的银行账户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对于梁有前出借的本金,梁有前与第三人段德根就2011年3月2日段德根是否收到现金借款30万元存在争议,段德根否认收到该30万元借款,但段德根在向梁有前出具的借据上以及在《关于借梁有前壹佰万元款项过程的情况说明》中均对该3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现段德根否认该笔借款,但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段德根关于未收到该30万元现金借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梁有前与第三人段德根的认可及相关转账凭证,确认梁有前于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7月3日分七次共借给段德根1736000元,2011年8月27日段德根向梁有前归还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36000元。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将借款利率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每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之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共计利息为648508元。从2012年10月26日至还清之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梁有前出借款项虽然转入第三人段德根个人账户,但由于广东四建公司未将申办的“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账户交实际施工人使用,实际施工人段德根在施工管理过程中使用自己个人账户进行工程资金往来,结合梁有前提供的段德根支付工程款项凭证等大量证据,可以认定段德根将所借款项用于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土建与安装工程。3.关于广东四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对于第1项鉴定申请,根据梁有前、广东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及第三人段德根的陈述,已能确定梁有前与广东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所使用的“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不是同一印鉴所盖,故并无鉴定的必要。对于第2项鉴定申请,由于梁有前与广东四建公司对段德根是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土建与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无论段德根通过化州二建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同时是否直接与广东四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第2项鉴定也无必要。至于第3项鉴定申请,由于段德根以个人名义和以工程部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孰先孰后对案件裁判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该鉴定也无必要。因此,对广东四建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同时,对于广东四建公司提交的第1、2项证据调取申请,由于未同意其鉴定申请,故无需调取。对于广东四建公司提交的第3项证据调取申请,由于梁有前在举证时已向法院提交其借款转账银行凭证原件,故也无需另行调取。4.广东四建公司承建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土建与安装工程后,与第三人化州二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在《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中广东四建公司将1.5亿承建的工程以1.4625亿的价格分包“主体结构除外的部分项目”给化州二建公司,合同中又未约定分包项目的具体内容,该分包合同内容明显不合情理,再结合段德根实际施工管理整个项目的事实,广东四建公司与化州二建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名为分包实为整体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以及段德根与化州二建公司签订的《联合承建工程协议》均系无效协议。第三人段德根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工程建设向梁有前借款,段德根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广东四建公司作为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土建与安装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不具体组织施工,不投入资金,未履行施工方的合同义务,而是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段德根个人承包施工。广东四建公司作为该项目施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在非法转包与工程施工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段德根在施工过程中为工程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广东四建公司关于第三人段德根既以个人名义又以工程部名义与梁有前签订借款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广东四建公司利益的答辩意见,由于梁有前出借款项的事实客观真实,同时,段德根无论以工程部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与梁有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专用于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土建与安装工程,且借款实际用于该工程,因此段德根既以个人名义又以工程部名义与梁有前签订借款合同并不影响本案中梁有前出借款项用于工程施工的性质,故对广东四建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段德根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梁有前借款本金153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48508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到2012年10月25日止),此后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广东四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段德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梁有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6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段德根负担29296元,梁有前负担8000元。广东四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有前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梁有前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单凭梁有前和段德根串通制作的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和事后资料进行主观臆断,还刻意遗漏对关键事实的查明。1.“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是广东四建公司注册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是“为母公司经营范围内业务提供服务”,该项目部不等同于“广东四建公司安徽皖江工程项目部”,广东四建公司也未将该工程部的公章和账户交给段德根使用。2.本案只能认定段德根私刻“繁昌县工程部”公章一枚,该假章已于2011年9月30日被广东四建公司责令销毁,出现在涉案《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的假章不能排除是梁有前等人为倒签虚构借款文件、违法选择受理法院而在后期自行或串通段德根私刻的,且无证据证明该公章出现在其他文件上。3.一审判决未查明梁有前借款给段德根的具体情况,且该事实与广东四建公司无关。4.段德根与梁有前合作密切,在安徽皖江项目及其他项目均合作施工,明显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因此,段德根和梁有前所作的确认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能约束广东四建公司。5.一审判决认定段德根向梁有前所借款项用于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土建与安装工程没有事实依据。6.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借款金额为232万元的借条系梁有前和段德根串通伪造,广东四建公司一审时已经申请对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条》的形成时间鉴定,但未获准许。7.没有证据证明梁有前与段德根系在2011年9月16日停工时协商确定废止段德根以个人名义与梁有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合同,履行段德根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名义与梁有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停工时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存在重大疑点,另梁有前与段德根无权制作与广东四建公司相关的文件。二、一审的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问题,严重违背民事审判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1.梁有前提出的管辖权依据及《补充协议》系伪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一审判决没有如实反映广东四建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3.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条》的形成时间是本案关键事实,广东四建公司申请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明显不公平。4.梁有前和段德根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私刻假章并串通伪造证据,妄图非法占有广东四建公司的国有资产,其行为涉嫌诈骗罪,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广东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广东四建公司与梁有前之间并无借款关系,广东四建公司也不是梁有前与段德根之间借贷关系的担保人,不应由广东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广东四建公司在工程分包和管理上是否有过错与是否应对段德根用于工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间并无概括关联。广东四建公司与梁有前之间并无款项往来,也未授权段德根与梁有前签订借款合同,更未授权段德根代为收取借款,梁有前不能证实段德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应由广东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梁有前与段德根之间银行款项往来与其主张金额差距极大,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段德根收到款项是梁有前等人所借,并用于工地,段德根作为重大利害关系人的认可只能约束其个人。梁有前答辩称:一、事实部分。1.在安徽省繁昌县境内,以广东四建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的工程项目只有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项目,广东四建公司认为其注册的“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并非段德根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工程部经理的“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没有事实依据;2.广东四建公司在一审开庭及上诉状中均明确认可未将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公章以及账户交给段德根使用,故段德根只好自己雕刻了两枚印章进行业务往来,广东四建公司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上的印章系梁有前自行伪造或者串通段德根伪造,没有证据证明,不是事实。3.梁有前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向段德根的银行账户汇款1736000元,广东四建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这是段德根的个人借款。4.梁有前已举证证明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是以项目施工缺少资金而向其借款,并提交了2011年3月至7月的部分人工、材料费支出凭证,涉及支出金额4988632元(尚有其他支出没有整理提交),收款人17人(包括木工班、木材商、混凝土商等),广东四建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涉案项目,借款人身份不明,与事实不符。5.只要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形成时间没有实际意义,在民间借贷中补打借据的情形经常发生。二、程序问题。1.涉案地域管辖以及级别管辖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完毕。2.广东四建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要么已经通过双方的陈述全部查清,要么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故无须启动鉴定程序。3.广东四建公司认为梁有前与段德根涉嫌诈骗没有事实依据。三、法律适用问题。基于以下理由广东四建公司应当对梁有前出借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广东四建公司承包工程后,交给段德根实际管理,业主方、监理方、材料商、民工等均是与段德根联系,从法律的角度说,段德根就是广东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广东四建公司应当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广东四建公司虽然任命了林耀章为工程部负责人,但林耀章从未到过工地,没有实际管理工程,在工程上实际负责的是段德根,民工、材料商等也是与段德根进行联系,广东四建公司从未制止过段德根的管理行为,且至今“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项目部”的牌子仍悬挂在工地,故梁有前有理由相信段德根有权代表广东四建公司从事民事行为;段德根与广东四建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广东四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参与工程管理,管理混乱,应对梁有前出借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德根陈述,尊重法院的认定。化州二建公司陈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1.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并没有承接其他业务。2.梁有前出借款项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3月15日通过谢深根向段德根账户转入17.6万元;(2)2011年4月10日通过谢深根向段德根账户转入17.6万元;(3)2011年5月21日通过谢深根向段德根账户转入5.8万元;上述三笔转账,系通过谢深根卡号×××3607转入段德根账户卡号×××5825,对此,梁有前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谢深根)业务凭证原件以及谢深根所写证明“上述款项系梁有前委托汇款,属梁有前所有,系梁有前的出借款”等证据予以证实。(4)梁有前于2011年6月22日向段德根账户转入17.6万元。对此,梁有前提供了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核算中心出具的关于梁有前卡号×××2364(账号×××9011)汇至段德根×××0018账号上的交易流水予以证明;梁有前还于2011年3月2日给付段德根支票70万元以及现金30万元共计100万元,段德根为此出具了书面证明。段德根在法院调查时自认于2011年7月3日收梁有前现金15万元。经审查,广东四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其他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是一审判决对梁有前出借金额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广东四建公司对梁有前出借资金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三是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第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梁有前出借金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梁有前共借给段德根173.6万元。二审经审理查明,梁有前通过谢深根三次向段德根账户分别转入17.6万元、17.6万元以及5.8万元,对上述三笔转账梁有前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以及谢深根所写证明“上述款项系梁有前委托汇款,属梁有前所有,系梁有前的出借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梁有前于2011年6月22日向段德根账户转入17.6万元,梁有前提供了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核算中心出具的交易流水予以证实;梁有前还于2011年3月2日给付段德根支票70万元以及现金30万元共计100万元,段德根为此出具了书面的材料说明。段德根在法院调查时还自认于2011年7月3日收梁有前现金15万元。本院认为,段德根作为借款的实际经手人,对借款数额最为清楚,在广东四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段德根与梁有前有恶意串通虚报借款金额的情况下,对于段德根出具凭证以及认可的收取梁有前支票和现金的数额应当认定为梁有前的出借金额。虽然段德根对现金部分中的30万元在诉讼中表示不认可,但其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了《关于借梁有前壹百万元整款项过程的情况说明》,对100万元的借款表示认可并对其用途做出了说明。结合段德根两次向梁有前出具的借条均载明借款232万元的实际,对现金30万元予以认定,没有超出借条的金额,更符合客观实际。因段德根已还款20万元,实欠借款153.6万元。综上,一审认定梁有前出借金额为153.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广东四建公司是否应对梁有前出借资金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广东四建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虽然组建了“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任命林耀章为工程部负责人,刻制了公章,设立了账户,但广东四建公司并未以该项目部的名义承接其他工程,或向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实际组织施工,也未将该工程部的公章和账户交给实际施工人段德根使用,该公司对于段德根自己组织资金,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在工地上悬挂有“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招牌应当是明知的,但广东四建公司并未在施工过程中予以制止,直至停工之后才责令段德根销毁私自刻制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可以认定广东四建公司同意段德根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名义组织涉案项目施工。段德根以涉案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梁有前借款时,梁有前有理由相信段德根有权代理广东四建公司订立合同。况且,不论段德根是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与梁有前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所借资金全部用于涉案工程,梁有前还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段德根与材料商签订供货合同,并从段德根个人账户支付材料款以及人工工资,因此,在广东四建公司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工程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梁有前出借款项确实用于工程。广东四建公司与拼牌(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也即该项目施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但广东四建公司在非法转包和工程施工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在工程于2011年9月6日停工后至今未与化州二建公司或段德根结算。与段德根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名义签订供货合同的材料供应商也起诉了广东四建公司,广东四建公司实际接收了项目工程,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并已经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拼牌(安徽)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段德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梁有前有权向广东四建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广东四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广东四建公司主张梁有前明知段德根是实际施工人,而非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此外,段德根既以个人名义,又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名义与梁有前等人签订借款合同,表明段德根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且一审判令段德根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段德根并未上诉或在二审中表示不愿意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由段德根对梁有前出借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广东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表述上略有不当,但实体上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裁判结果予以维持。第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原系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一审,广东四建公司曾在该法院提出地域管辖权异议,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该裁定经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后广东四建公司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四建公司再次提出地域管辖权异议,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地域管辖权的异议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终结,不再审查并无不当。2.广东四建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由于经审查,段德根系以涉案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梁有前借款,且借款实际发生,所借款项也用于工地,梁有前有理由相信段德根有权代理广东四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此不论段德根是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还是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均不影响段德根表见代理的成立,从而并不影响广东四建公司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责任。此外,不论哪份合同在先,只能说明梁有前为确保其债权得到清偿,而要求对合同进一步完善,并不能证实梁有前与段德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无必要为由不同意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不构成程序违法。二审中,广东四建公司再次提出该项鉴定申请,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准许。3.广东四建公司主张梁有前和段德根恶意串通,涉嫌诈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广东四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阐述理由方面虽有欠缺,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6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艳审 判 员 李金霞代理审判员 肖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菲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