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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华彪、华鹏、廖小炜、张荣珍与薛来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彪,华鹏,廖小炜,张荣珍,薛来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华彪,男,汉族,1960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华鹏,男,汉族,1959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廖小炜,男,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张荣珍,女,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泰,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来勇,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华彪、华鹏、廖小炜、张荣珍诉被告薛来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泰、被告薛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彪、华鹏、廖小炜、张荣珍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98号“佳益工业园”相关物业委托给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刚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委托期限为一年。天刚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物业第六层其中一间办公室借给被告薛来勇使用。2011年10月,原告与天刚物业公司解除了物业服务关系,但被告薛来勇却至今仍继续侵占原告的上述物业。期间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原告物业,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所有之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搬离原告物业并将其恢复原状。2、被告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占用费至被告搬离原告物业次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搬离原告物业。2、被告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占用费至被告搬离原告物业次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来勇辩称,从2014年4月天刚物业公司告诉被告业主廖小炜让被告当天搬到讼争房产内居住,当时有天刚物业公司员工陈恩德在场,当时天刚物业公司的XX彬还帮被告搬家,后被告有向业主代表梁天福确认,当时梁天福也确认是业主廖小炜让被告搬进去住的;之前四原告并未起诉被告,系假冒签名起诉被告,后因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告才撤诉,现在是因被告没在那里工作才让被告搬走,足以证明是原告让被告搬进去住的;2011年11月28日,天刚物业公司XX彬将被告电梯安全员证收走,称是为了便于公司管理需要,等公司通知被告离职后,天刚物业公司拒不将电梯安全员证返还给被告,说证件被业主拿走,被告离职后不愿搬走,系因为原告扣走被告的电梯安全员证,被告为了要回该证件才一直居住在那里。综上,被告并没有侵犯四原告的物权,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彪、华鹏、廖小炜、张荣珍系讼争湖里区嘉禾路598号(佳益工业园)第六层物业的共同权利人。四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将讼争物业委托天刚物业公司管理至2011年10月8日,后天刚物业公司受托在佳益工业园代为收取相关物业费用。被告薛来勇于2010年10月13日起与天刚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0月天刚物业公司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薛来勇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提交的《福建省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载明:“姓名薛来勇,岗位职务部门经理管理员,工作单位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被告自认于2011年4月起搬到讼争物业内居住至今,被告陈述其在讼争物业内居住的房间面积约二三十平方米。2013年8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华彪、华鹏、廖小炜、张荣珍诉被告薛来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湖民初字第4865号,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来勇搬离讼争物业并赔偿损失,后四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撤诉。原告提交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委托厦门均达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编号为厦均达房估字(2013)F018号的《房地产租赁价值评估报告》显示,湖里区嘉禾路598号(佳益工业园)第六层物业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3月1日间租赁单价为35.26元/平方米.月;该估价报告使用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恩德陈述,其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在天刚物业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佳益工业园内,与被告薛来勇以前是同事关系,当时有听到天刚物业公司经理XX彬通知被告到讼争物业内居住,还听到XX彬说是廖小炜让被告搬进去的,但没有听到廖小炜亲口说同意被告搬进去。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彪、华鹏、廖小炜、张荣珍提供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0914653-4号)、《房地产租赁价值评估报告》(厦均达房估字(2013)F018号)、(2013)湖民初字第486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答辩状、民事裁定书,被告薛来勇提供的(2013)厦民终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词及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被告是否有权继续居住在讼争物业内;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物业占用费。一、关于被告是否有权继续居住在讼争物业内。被告辩称系业主廖小炜让天刚物业公司通知被告搬进讼争物业,且原告与天刚物业公司扣走被告电梯安全员证致使被告为了取回证件才一直居住在讼争物业,但是否经业主廖小炜同意搬进讼争物业以及原告和天刚物业公司是否扣留被告电梯安全员证与被告在四原告主张权利后是否有权继续居住在讼争物业内并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恩德出庭陈述其曾是天刚物业公司员工,当时有听到天刚物业公司经理XX彬通知被告到讼争物业内居住,还听到XX彬说是廖小炜让被告搬进去的,但没有听到廖小炜亲口说同意被告搬进去,该证词不能证明被告薛来勇在四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有权继续居住在讼争物业内,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薛来勇作为天刚物业公司员工于2011年4月起搬至讼争物业内居住至今且拒不搬离,已经妨害了四原告的物权行使,四原告作为讼争物业的产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物业。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物业占用费。被告薛来勇在四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无合法依据居住于讼争物业中,应自四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四原告支付物业占用费。四原告主张曾于2011年10月后多次催促被告搬离讼争物业并于2012年9月25日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薛来勇搬离并支付物业占用费,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薛来勇对该事实亦不确认,本院对四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四原告曾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被告薛来勇,被告薛来勇亦应诉答辩,故本院认定2013年8月23日为四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至于物业占用费的标准,原告主张包含占用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按每月2000元计算,结合原、被告关于被告现居住讼争物业情况的陈述以及目前讼争物业同地段租金情况,本院酌情将物业占用费标准调整为每月1200元。故被告薛来勇应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华彪、华鹏、廖小炜、张荣珍支付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物业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来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98号第六层的物业;二、被告薛来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华彪、华鹏、廖小炜、张荣珍支付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被告薛来勇实际腾退之日的物业占用费;三、驳回原告华彪、华鹏、廖小炜、张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薛来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华彪、华鹏、廖小炜、张荣珍负担110元,被告薛来勇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