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静、王庆军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王静,居民。委托代理人丁秋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庆军,现在潍坊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申请人王静的哥哥。委托代理人王有智,男,汉族,系被申请人王庆军的叔叔。委托代理人刘美芳,女,汉族,居民,系被申请人王庆军的婶婶。申请人王静要求宣告王庆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静诉称,被申请人王庆军15年前无明显原因出现精神异常,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未见好转,精神状况每况愈下。现在生活不能自理,注意力欠集中,冲动时毁坏物品,行为异常,否认自己有病,没有自制力。其父亲、母亲分别于2004年和2010年去世,只剩兄妹二人。因为被申请人对外界事物欠缺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也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预知自己行为后果。为被申请人后续治疗、日常生活起居护理及办理父母遗产继承事宜,根据王庆军的实际精神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特申请依法认定王庆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庆军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庆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