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1月1日中午,在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山新街家中,向吸毒人员黄某、段某、杨某提供毒品及麻果壶、锡纸等吸毒工具,并容留该三名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林某及黄某、段某、杨某的尿液样本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段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晨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