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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董某,女,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又名陈建兵),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5月3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3月15日生育女孩陈广婷,2005年4月14日生育男孩陈广衡。2009年以前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9年起,被告不学好样,在外与一广东潮州女人林慧如勾搭成奸并生下一个男孩(已近一岁),原告多次劝被告与林姓女人断绝关系,但被告当成儿戏,反而冷淡原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打骂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庭,现夫妻矛盾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并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离婚。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5月3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3月15日生育女孩陈广婷,2005年4月14日生育男孩陈广衡。近几年由于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衡东县民政局于1998年5月3日颁发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夫妻间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小孩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岳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卫锋校对责任人:罗岳峰打印责任人:邓卫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