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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搬民初字第0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陈建卫与石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卫,石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搬民初字第0661号原告陈建卫。委托代理人陈思维。被告石勇。原告陈建卫与被告石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思维,被告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卫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在海门市民生小区承包房屋建设工程,雇请我帮其从事水电工作,2013年2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9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款9000元。被告石勇辩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帮我在海门做工程上的卫生间的下水道工程,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原告从我处支付了600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找我结账,因工程未完工,我不同意结账,但原告夫妻二人坐在我的车上不让我走,我便同意结账了,因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足70%,我便以70%为14910元与原告结算,扣除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下欠原告9000元,当时无钱给付,便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本案原告起诉的欠条给原告,当日中午,我朋友给我10000元,我便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到工地大门口拿钱,因工程上有漏水,我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表示同意,但原告称做防水找人要花钱,原告要求我补1000元给他,加上我下欠原告的9000元,我共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便出具了收条给我,但至今原告未进行维修,还于一周左右带人来跟我要余下的6300元。根据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违约。综上,我不欠原告的钱,如果原告本人到场,我还要找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石勇将海门盛华豪庭01#楼上下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陈建卫施工,2013年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石勇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今石勇欠陈建卫人工工资玖仟元整(9000.00)如皋市搬经镇群岸村十组25号2013年2月26日石勇320682198909256437”。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陈建卫出具收条一份交由被告收执,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石老板壹万元整20132月26号陈建卫”。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一份,欠条、收条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工程总量为五、六万元,原告实际做的工程量为两万多元,因原告做的工程未结束,已做的按照点工与被告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四、五千元,被告共结欠原告19000元,被告只给付了10000元,原告出具10000元的收条给被告,尚欠的9000元被告便出具了本案讼争的欠条,但原告对于被告结欠其19000元之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称点工结算、结欠原告19000元均不属实,实际结欠原告9000元,且已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石勇是否尚欠原告陈建卫工资款。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石勇所欠原告的9000元已偿还。因为,从原、被告双方各自出具凭证的时间以及数额上看,被告石勇出具数额为9000元的欠条给原告陈建卫的当日,原告陈建卫出具了10000元的收条给被告石勇,既然被告结欠原告9000元,而于同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故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的9000元已偿还。对于原告所称原、被告结账时,被告实际结欠原告19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再说,即便是被告欠原告19000元,原告称被告当即给付10000元,下欠9000元,由原告出具10000元的收条交由被告收执,同时由被告出具9000元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也与常理不符。因为如果被告结欠原告19000元,被告当即给付原告10000元后,只需被告再行出具9000元的欠条即可,而无需原告出具10000元的收条交由被告。对于原告所称出具收条在前、出具欠条在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出具欠条在前、出具收条在后,故对于原告所称的出具收条在前、出具欠条在后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欠条与收条之间的差额1000元,被告表示因原告所做工程尚未完工,在被告交付欠款给原告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约定,应原告要求给付1000元,因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确未完工,故被告该辩称具有合理性。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元之诉求,因被告已于出具欠条的当日给付原告10000元,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9000元系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之外的欠款,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钟 文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谢国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