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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昌执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开武申请执行李相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开武,李相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昌执字第236号申请执行人张开武,男,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居民,住隆昌县。被执行人李相安,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金鹅镇。申请执行人张开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4)隆昌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相安偿付汽车配件欠款7800.00元、垫付诉讼费400.00元、执行费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相安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张开武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隆昌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游九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