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邓焕学与刘风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风章,邓焕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风章,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焕学,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风章因与被上诉人邓焕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邓焕学在原审诉称,2010年4月9日和同年4月17日,5月17日被告分三次购买我的石子,尚欠我石子款41800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1800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刘风章辩称,我购买原告石子属实,但原告所称的欠款我已付清,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诉称的款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刘风章购买原告邓焕学石子,计款21400元,同年4月17日购买原告石子,计款9300元,5月17日购买原告石子,计款111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3张。该欠条分别载明:“欠条(理由济南)人民币贰万壹仟肆佰元正欠款人刘风章2010年4月9日。”“欠条(理由临沂)人民币玖仟叁佰元正欠款人刘风章2010年4月17日。”“欠条(理由临沂)人民币壹万壹仟壹佰元正欠款人刘风章2010年5月17日。”上述欠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3张。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曾与原告发生过石子买卖关系,所购原告石子款已全部付清。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是其自己记账的记账条,欠条中载明的是欠济南和临沂的款,而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因记账条丢失,他人也曾持这些条向其索要过欠款。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风章购买原告邓焕学石子,尚欠原告石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3张。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曾与原告发生过石子买卖关系,但主张所购原告石子款已付清,并主张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其自己记账用的记账条,欠条中载明的是欠济南和临沂的款,而不是给原告出具的,亦不欠原告主张的石子款。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判决:被告刘风章付给原告邓焕学石子款418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原审法院,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845元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刘风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5月发生过购销的业务,但上诉人只是中间人,而且上诉人也履行了作为中间人的职责,将货款早已给被上诉人结清。如果未结清货款,被上诉人不会三年后才向上诉人追讨。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超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违法受理并裁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焕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购买石子,尚欠货款41800元未付清,提交了由上诉人出具的3张欠条为证。上诉人认可曾与被上诉人发生过石子买卖关系,也认可被上诉人持有的3张欠条是上诉人自己书写,故本院对该3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自己只是购销石子业务的中间人,且已将所欠货款结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被上诉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尚欠的41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刘风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王天松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屹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