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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梁某(甲),男。被告:张某,女。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梁某(乙),于2011年12月25日出生。因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琐事大吵大闹,甚至大打出手,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1996年就认识,后我们同在沈阳确定了恋爱关系,感情基础较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梁某(乙)(于2011年12月25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后虽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但原告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