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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熊常伦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常伦,商智珍,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142号原告熊常伦,男,193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双亮,武汉双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智珍,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李军,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熊常伦与被告商智珍、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长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昳春,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常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志高、张双亮、被告商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庭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常伦诉称,被告商智珍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我借款,共330000元,330000元借款中分别约定利息为:2011年6月1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7%、2011年6月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2011年10月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2012年2月15日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1%、2011年10月间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借款时并将购买挖土机登记原件及发票给原告作抵押,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债务属两个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欠分文未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智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熊常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商智珍向原告熊常伦所出具的借条四张,分别为2011年6月1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7%、2011年6月1日借款20000元月息1.5%、2011年10月1日借款20000元月息2.5%、2012年2月15日借款250000元月息1%证实被告熊常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证实被告商智珍在借款时将该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原告熊常伦。证据三、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商智珍、被告李军系夫妻关系。证据四、2013年10月25日,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黄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本社区花园里306号空挂户,现该户拆迁,二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商智珍对原告熊常伦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军未到庭答辩、质证。原告熊常伦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商智珍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熊常伦五次借款330000元,五次分别为:2011年6月1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7%、2011年6月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2011年10月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2012年2月15日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1%、2011年10月间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间,被告商智珍将购买机动车(东风)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原告熊常伦。上述借款经原告熊常伦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给付。原告熊常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来院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以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商智珍与被告李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商智珍向原告熊常伦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熊常伦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以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商智珍、被告李军共同偿还原告熊常伦借款本金330000元以及利息(有约定利息的按约定利息计算,约定利息超过四倍的按四倍计算,未约定利息的不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6823元由被告商智珍、被告李军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对于未约定利息的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82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长明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