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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12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因之前琐事纠纷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泰硕电子有限公司食堂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持瓷碗将被害人赵某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左额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门诊病历卡、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补充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