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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冯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冯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系原告××职员。被告张某,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张某、冯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士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某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为12003808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某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11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3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应于2012年4月17日前支付首付款620000元、按揭费用69360元,余款2480000元由被告张某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被告张某于2012年5月29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贷款2480000元,原告为被告张某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张某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仍欠原告垫付款545754.79元,由此产生利息87039元。被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购买原告设备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某应当与被告张某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545754.79元(暂至2013年12月19日)及利息87039元(暂至2013年12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冯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被告张某、冯某未予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1、被告张某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的设备;2、原告为被告张某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为被告张某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张某追偿的权利。证据三、经公证的贷款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为被告张某办理按揭购买原告的设备的事实。证据四、垫款证明书、对帐函,拟证明原告为张某向银行垫付按揭款时间与金额、被告张某对原告向银行垫付的款式金额予以确认。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系夫妻关系。证据六、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张某应为垫款而支付的利息数额及明细。被告张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某、冯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某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2003808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某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11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3100000元。合同第九条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张某应于2012年4月17日前支付首付款6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按揭费用69360元,余款2480000元由被告张某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对乙方(即本案被告张某)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张某)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被告张某于2012年5月29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贷款2480000元,原告为被告张某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张某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仍欠原告垫付款545754.79元,由此产生利息87039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张某、冯某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张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截至2013年12月19日的尚欠原告的垫付按揭款545754.79元及利息87039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要求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因原告末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12月19日的垫付按揭款545754.79元、利息87039元(利息按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冯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冯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8元、财产保全费3683元,共计13811元,由被告张某、冯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