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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乐新与奚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新,奚正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杨乐新,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1X,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罗静雯,系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正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854,户籍住址:重庆市潼南县。原告杨乐新诉被告奚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杨乐新诉称,原告是惠州市惠城区珑玛五金交化批发部(下称珑玛批发部)经营者,被告是惠州市水口镇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明业(江苏弘盛)光电工业园一期工程的建筑施工方。原告以珑玛批发部的名义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M120323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奔达康电缆210米,价格26924.80元。因被告需要更多的电缆等产品,及为促进工程的顺利进行,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就采购问题等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奚正辉,以下出现“甲方”均为奚正辉)保证在惠州市范围内所揽的工程,只要乙方(珑玛批发部,以下出现“乙方”均为珑玛批发部)能供货的,均在乙方处采购;次月5号内付清所结欠货款,如甲方不能按约付清所结欠乙方货款,甲方承诺从结欠之日起每月支付所有结欠乙方货款的2%作为暂用乙方资金的回报给乙方(注:每月结给)。若甲方违约每天必须向乙方缴纳结欠乙方总货款的2‰作为违约金。如有争议,双方可通过惠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位于惠州市水口镇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明业(江苏弘盛)光电工业园一期工程的工地交付了价值共394434.8元的电缆等货物。而被告只支付过部分货款94434元给原告。根据双方“甲方承诺从结欠之日起每月支付所有结欠乙方货款的2%作为暂用乙方资金的回报给乙方”的约定,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该货款至2013年1月前的利息(暂用乙方资金的回报)合共39443元给原告。该利息归还后,尚欠货款300000元整。对所欠货款300000元,被告于当天签下欠条予以确认。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货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2013年1月前的利息(暂用乙方资金的回报:按每月结欠货款394434.8元的2%计算)为39443元;第二阶段:从2013年1月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的违约金(按每天结欠货款的2‰计算)约为132600元。另根据《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可通过惠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4条及第119条,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约172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奚正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惠州市惠城区珑玛五金交化批发部(以下简称“珑玛批发部”)的个体经营者。从2012年3月开始,原、被告就有生意往来,主要是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缆。2012年3月30日,原告以珑玛批发部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中约定:被告保证在惠州市范围内所揽的工程,只要原告能供货的,均在原告处采购;当月所送货物在当月最后一天总结算,被告在次月5号内付清上月所欠货款;如被告不能按月付清所结欠的货款,其承诺从结欠之日起每月支付所有结欠货款的2%作为暂用原告资金的回报给原告,若被告违约,每天必须向原告支付结欠总货款的2‰作为违约金。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最后一批货物,双方在2012年9月即终止了合作,但被告仍欠原告的货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珑玛批发部货款3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付未果,遂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仅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过,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奚正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正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乐新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6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1元,由被告奚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海利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